李XX與祁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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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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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391民初3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洛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李XX,男,漢族,住洛陽高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周X(實習律師),河南光法(洛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祁XX,男,漢族,住宜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洛陽市澗西區。
主要負責人:鄭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XX訴被告祁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周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祁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故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本案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財產損失費等共計45189.6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4日19時24分許,原告李XX駕駛二輪摩托車沿河洛路北側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遇被告祁XX駕駛豫C-×××××號小型轎車沿河洛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辛店派出所門口處后右轉彎進入北側非機動車道準備向西行駛時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30日,洛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祁XX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軍第150中心醫院進行救治,被診斷為1、鎖骨骨折(左側、粉碎性);2、肩胛骨骨折(左側);3、××。經手術治療后于2018年11月2日出院,住院29天。原告認為被告祁XX的侵權行為給原告身體、精神上造成了極大的傷害,根據法律規定,被告祁XX應向原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保險限額為3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無果,現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祁XX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合理損失,訴訟費及鑒定費不承擔。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已墊付了10000元醫療費。
原告李XX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被告祁XX、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4日19時24分許,在洛陽高新區河洛路辛店派出所門口處,原告李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無號牌洛嘉牌二輪摩托車沿河洛路北側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遇被告祁XX駕駛豫C-×××××號小型轎車沿河洛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后右轉彎進入北側非機動車道準備向西行駛時,由于原告未戴安全頭盔、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醉酒駕駛未登記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實行分道通行,加之被告祁XX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確保安全,致使小轎車右前部與二輪摩托車左側車身接觸,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30日洛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祁XX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當天,原告被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50中心醫院住院治療29天,被診斷為鎖骨骨折(左側、粉碎性)、肩胛骨骨折、××,住院期間進行了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發生醫療費18861.09元,期間需1人陪護,出院醫囑顯示加強飲食營養、指導左肩關節適宜功能鍛煉、一個月內禁止劇烈外展動作、每月拍片復查等。2018年11月12日,原告因復查發生醫療費70元。以上原告共發生醫療費18931.09元,扣除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醫療費10000元,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8931.09元。2019年7月17日,洛陽長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受我院委托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護理期限為60日,扣除住院期間29天,出院后需護理31天。事故發生前原告在洛陽豫新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資為108.21元。
本案肇事豫C-×××××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賠償限額為3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洛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作為本案侵權責任劃分的依據。本院酌定被告祁XX向原告承擔30%的賠償責任。因本案肇事車輛購有保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先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原告的出院醫囑可以證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一定期限的營養及誤工,但醫囑未明確具體需要的時間,本院依據原告的傷情、年齡等客觀情況酌定原告出院后的營養期為30日、誤工期限為60日。原告主張的車輛修理費365元,經被告某保險公司當庭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其他財產損失,因證據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
經本院核實證據,確認原告損失如下:醫療費8931.09元、營養費1180元(20元×5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450元(50元×29天)、護理費6496.8元(108.28元×60天)、誤工費9630.69元(108.21元×89天)、交通費580元(20元×29天)、鑒定費600元、財產損失365元,共計29233.5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給原告護理費6496.8元、誤工費9630.69元、交通費580元、鑒定費600元、財產損失365元共計17672.49元。原告的剩余損失:醫療費8931.09元、營養費11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50元共計11561.0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給原告3468.33元(11561.09元×30%)。以上被告某保險公司共計向原告賠償21140.82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給原告李XX21140.82元;
二、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50元,由被告祁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勝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陳瑩
書記員來亞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