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與周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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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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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3民初324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 2019-09-16
原告:沈XX,男,漢族,戶籍地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王XX、武X(實習),系云南瀛滇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周XX,男,漢族,戶籍地址四川省隆昌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
營業場所: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
負責人:李X甲。
委托代理人:李X乙、江X,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沈XX訴被告周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九年五月八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武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安盛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X、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XX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出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周XX賠償原告醫療費、后期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合計243283.8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賠償責任;3、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8年05月04日,被告周XX駕駛經檢驗燈光裝置不合格的云
AM913P號“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車,由官渡區棠梨坡村前往西山區南華農貿市場,00時45分許,被告周XX駕車沿寺瓦路北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東繞城高速公路立交橋附近時,遇原告在道路北側車道內進行道路清掃作業,被告周XX避讓不及,其所駕車車頭前部與原告身體相碰撞,導致原告倒地受傷。2018年06月10日,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五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周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云南新新華醫院救治,經診斷為重型開放性顱腦損傷,雙上肢軟組織挫傷,住院治療24天。經鑒定原告達九級傷殘,后期治療需10000元,誤工期27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120日。原告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傷前身體健康,而此次事故的發生,給原告身體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傷,同時造成了極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主張權利。
被告周X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及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周XX所駕駛車輛云A×××××于2018年5月4日與沈XX發生的交通事故。該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第三者責任險30萬,承保期限為2018年1月23日零時至2019年1月22日24時止,事故發生時間在承保期限范圍內。我司在相應的合法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另外我司在沈XX住院期間分別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了醫療費1萬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墊付醫療費4萬元,總計5萬元,請法院核實予以扣除。對于原告的訴訟主張,首先對于原告的傷殘鑒定、傷殘等級,我司看原告的傷殘鑒定報告,也就是昆醫大司法鑒定中心2018臨床鑒字第201620161號陳述的按照人體損害傷致殘程度分級5.9.1顱腦受損,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一條附錄A.AA.9條之規定,評定的沈XX為九級傷殘,但根據人體損害傷殘程度分級5.9.1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第一條精神障礙或輕度智能減退,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中度受限,可評為九級傷殘。根據附錄A.A.9條以及A.10條之規定,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中度受限是九級傷殘的劃分依據。日常生活有關活動能力輕度受限是十級傷殘的劃分依據。根據昆明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報告結果顯示,沈XX的精神障礙為社會功能輕度受損與評定標準的約定不一致,因此沈XX的鑒定結果違背了鑒定標準,請貴院準許對沈XX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的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對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云南新新華醫院門預交費票據,系醫院出具,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2、對于原告提交的三期鑒定,對其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3、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五中的外出務工證明,系村委會出具,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4、對于被告申請對原告沈XX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本院認為:本案鑒定意見是鑒定機構遵循法律規定的方式、方法、步驟以及相關的規則和標準,對本案專門性問題運用專業知識進行鑒別和判斷而出具,故對于被告方提交對原告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4日,被告周XX駕駛經檢驗燈光不合格的云A×××××號“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車由官渡區棠梨坡村前往西山區南華農貿市場,00時45分許,被告周XX駕車沿寺瓦路北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東繞城高速公路立交橋附近時,遇原告沈XX在道路北側車道內進行道路清掃作業,但未按規定采取警示、安全防護措施,臨近,被告周XX駕車采取制動并左打方向避讓不及,其所駕車車頭前部與原告沈XX身體相碰撞,致原告沈XX倒地受傷(經法醫鑒定,原告此次損傷傷情達重傷二級),被告周XX所駕駛車局部受損,造成人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五大隊認定,被告周XX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沈XX承擔本次次要責任。事故發生當日,原告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28日至云南新新華醫院治療,入院及出院診斷為:車禍傷:1、右顳葉硬膜外血腫;2、右額骨骨折;3、顱底骨折;4、雙手擦挫傷。出院醫囑為:1、避免劇烈運動,注意休息,加強營養,定期復查,術后前3月每月復查頭部CT,根據復查情況必要時進一步處理。2、在醫師指導下進行功能訓練,不適時門診隨診。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醫療費139940.75元(包含原告支付63640.75元、周XX墊付26300元、保險公司墊付50000元)。此次事故,原告沈XX受傷,經昆明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沈XX目前遺留‘顱腦損傷所致神經精神障礙’達九(玖)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為10000元。產生鑒定費3600元。2019年1月23日,云南伍衛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出具證明,內容為:“茲證明沈XX(身份證號:5322241977××××××××)系云南伍衛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員工,月平均工資為2800元。沈XX自2018年5月4日發生傷害事故后至今一直未能來公司上班”。2019年4月28日,羊場鎮多貝戛村委會出具證明,內容為:“茲有羊場鎮多貝戛村委會二組村民,沈XX,身份證號碼:5322241977××××××××,本人自2014年至今在外務工,其名下所有土地均交給他大哥沈宗和管理和無償耕種,情況屬實。”
另查明,被告周XX在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300000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本次事故經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五支隊現場處理之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無誤,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一、對于原告損失的確定,本院確認如下:
1、醫療費139940.75元(包含原告支付63640.75元、周XX墊付26300元、保險公司墊付5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金額認可,本院予以確認;2、后期治療費10000元,根據原告方提交的鑒定意見,對此本院予以確認;3、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原告住院24天,每日100元,本院予以確認;4、營養費6000元,結合醫囑及傷情,本院確認4000元;5、殘疾賠償金123984元,按照2018年云南省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20年×0.2=133952元,原告按照123984元主張,屬于放棄自己的權利,本院確認傷殘賠償金額為123984元;6、誤工費2511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傷住院治療,確已誤工,綜合考慮原告傷情,結合出院醫囑,本院依法確認原告誤工期為90天,原告月工資為2800元,故計算為2800元÷30天×90天=8400元;7、護理費1557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顳葉硬膜外血腫、右額骨骨折、顱底骨折,確需一人護理,本院酌定護理期60天,參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81648元,對護理費本院確認13440元;8、交通費3000元,原告在城內保安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而產生的交通費本院酌定確定1000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確實給原告帶來了嚴重的精神損害,本院支持3000元;10、對于鑒定費4400元,除三期鑒定費用外,本院確認3600元。綜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損失309765元。
二、關于責任承擔主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一方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80%;(三)負同等責任的,承擔60%;(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40%。機動車一方無交通事故責任的,承擔不超過10%的責任。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于靜止狀態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交通事故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此次事故,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承擔80%的損失賠償責任,原告承擔20%的損失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險賠償按比例賠償,商業險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按比例賠償。
三、關于交強險的承擔份額及超出交強險份額部分損失的責任承擔。
對于醫療費139940.75元、后期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營養費4000元,共計15634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險醫療限額10000元范圍內進行賠付,剩余14634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按80%的比例賠付,故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賠付的款項為11707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40000元,被告周XX墊付26300元,應在上述款項扣除,扣除剩余金額由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返還被告周XX,剩余5077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任險限額內賠付給原告。被告周XX墊付的26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返還給被告周XX。
對于殘疾賠償金123984元、誤工費8400元、護理費1344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3600元,共計153424元,該筆費用根據法律規定首先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110000元限額范圍內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比例賠付。交強險限額內賠付之后,剩余43424元,被告周XX承擔80%的賠付責任為34739元,此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付。因被告周XX承擔的責任由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商業險中賠付,故本案中被告周XX不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沈XX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沈XX85512元,退還被告周XX墊付款26300元;
三、駁回原告沈XX對被告周XX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沈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49元由原告沈XX負擔97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97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 判 長 吳彥梅
人民陪審員 陳 欣
人民陪審員 陳 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顏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