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沈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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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民初10617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波市海曙區、1106、1107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4793022XXXX。
主要負責人:吳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北京大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北京大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XX,男,漢族,住余姚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沈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11月11日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理賠款84236.17元、支付保險費6119.01元,合計90355.18元,并以90355.18元為基數支付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的違約金;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2018年4月28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寧波光大銀行)與被告簽訂個人貸款合同1份,合同約定:被告貸款金額為10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本合同的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上浮60%執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分36期對日償還;借款人未按時足額還款的,貸款人有權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貸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應付款項。同日,寧波光大銀行向被告發放貸款100000元。同時,被告向原告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原告出具保險單載明:投保人沈XX,被保險人寧波光大銀行;保險金額11890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70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后因被告未按約還款,寧波光大銀行遂就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向原告申請索賠,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寧波光大銀行支付保險代償款84236.17元。被告至今未歸還原告該代償款,另還欠原告保險費6119.01元。以上事實由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投保單、保險單和條款、還款明細單、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原告為被告代償借款本息后,有權向被告追償,被告應支付原告保險代償款及尚欠的保險費。被告逾期未還款,顯屬違約,還應支付原告違約金,但對違約金比例本院酌情認定為月利率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依法審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84236.17元、保險費6119.01元及從2019年3月18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以尚欠保險代償款和保險費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的違約金,款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銀行匯款,可將履行款匯至以下賬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余姚市支行,戶名:余姚市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39XXX42,匯款時一律注明本案案號);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2059元,由被告沈XX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XXX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韓家娓
人民陪審員 何樹明
人民陪審員 徐建棠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代書 記員 梁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