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晉江聯盛物流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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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民終1045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負責人:楊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男,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北京市北斗鼎銘(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晉江聯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晉江市。
法定代表人:張XX,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蔡XX,福建佳匯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晉江聯盛物流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112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在訴前保險理賠中對上訴人陳述肇事駕駛員陳代成并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在本案一審庭審中又提交證據證明陳代成系其員工,被上訴人所作虛假陳述導致上訴人對案件情況的了解發生了重大偏差。在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認可陳代成系其員工后,上訴人進一步對案件事實進行了調查,陳代成涉嫌過失致人死亡一案中,公安機關偵查已經查明陳代成屬于無證駕駛,但被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中并未反映這一事實,一審法院在未客觀全面查清案件事實的情況下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從本案訴前保險理賠中也可以反映出被上訴人一方的聯絡人在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時已經自認陳代成系無證駕駛,根據《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的規定,本案被上訴人指派沒有駕駛資質的員工陳代成駕駛公司貨車,屬于工作、管理中的重大過失,對于因被上訴人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述條款被上訴人在本案中也作為證據提交,說明其對此條款已經知悉,且被上訴人投保時上訴人也送達了條款中的免責事由,上述條款應當生效,本案中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予以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晉江聯盛物流有限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對于上訴人詢問的問題均不存在虛假陳述,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就從未想要向被上訴人賠付,并在沒有任何事實及證據的情況下以被上訴人放棄向陳代成主張權利為由拒賠。陳代成并不是被上訴人雇傭的貨車司機,被上訴人從未指派陳代成負責駕駛貨車,陳代成系擅自啟動駕駛貨車不慎碰撞站在貨車后的楊慶生從而發生本案保險事故,故陳代成無證駕駛的情節不能作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并拒賠的依據。本案的投保材料均是由上訴人郵寄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蓋章后寄回,上訴人從未就免責條款進行充分提示和說明,故上訴人主張免責條款生效是不成立的。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晉江聯盛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60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自起訴之日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責任險,保險范圍包括為被保險人的雇員因從事保險單載明的業務工作而遭受意外,導致負傷、殘疾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737萬元,每次事故責任限額120萬元,每人傷亡責任限額60萬元,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7萬元。保險期限從2018年8月4日零時起至2019年8月3日二十四時止。2018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電子批單》,將楊生慶納入上述雇主責任險的雇員范圍。2019年1月27日,楊生慶在原告處搬運貨物時,被陳代成駕駛閔CH013S號貨車撞倒后死亡。2019年1月28日,原告與楊人清(楊生慶的父親)、謝桂發(楊生慶的母親)、楊春連(楊生慶的妻子)、楊鵬(楊生慶的長子)、楊吉勇(楊生慶的次子)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約定原告向楊生慶的家屬支付賠償費用615000元,楊生慶的家屬自愿放棄訴訟權利和其他賠償權利,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原告主張任何賠償權利。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楊生慶的長子楊鵬的賬戶支付了315000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楊生慶的長子楊鵬的賬戶支付了30萬元。2019年5月23日,被告出具《雇主責任保險不予受理通知書》,對原告的索賠不予受理。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簽發了保單,原告繳納了保險費用,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雙方均應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楊生慶為原告的雇員,并經過被告確認納入雇員名單,楊生慶在工作過程中受到傷害而死亡,原告作為雇主向楊生慶的家屬支付了賠償費用,屬于原告投保的雇主責任險的保險范圍。本案的爭議焦點即原告是否放棄了向侵權方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的侵權方為陳代成,而原告與楊生慶家屬簽訂的《人民調解協議書》中陳代成并不是當事方,協議上也僅是約定了楊生慶家屬與原告的權利義務,故《人民調解協議書》并沒有原告放棄對侵權方進行追償的意思表示。對于被告庭后提交的《代理詞》中主張的陳代成無證駕駛的事實,因為陳代成是本案的侵權方,而本案涉及的險種為雇主責任險,保險責任為雇主對雇員所承擔的責任,而陳代成是否構成無證駕駛不是本案的審理范圍,這也不構成“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重大過失行為”,故被告的上述主張一審法院不予處理。原告已經按照《人民調解協議書》向楊生慶家屬支付了賠償費用,故被告應該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金60萬元。同時,被告出具的《雇主責任保險不予受理通知書》已經對本案保險事故進行了核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承擔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晉江聯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60萬元;二、駁回原告晉江聯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微信聊天記錄、微信使用人詳情頁;2、雇主責任保險投保單。經本院組織質證,被上訴人晉江聯盛物流有限公司對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證明內容,對證據2無原件核對,不予認可,也不能證明上訴人進行了明確說明。鑒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2因無原件核對,在被上訴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本院對證據2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被上訴人晉江聯盛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晉檢訴刑不訴(2019)29號不起訴決定書,經本院組織質證,上訴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但對于證明內容不予認可。本院對于被上訴人提交的前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至于以上證據是否足以證明雙方各自訴訟主張,本院將結合全案事實和證據在下文一并評述,此不贅述。二審中,經征詢雙方對于一審判決確認事實的意見,雙方當事人均表示無異議,對于經一審法院審理確認且雙方均無異議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不再贅述。
本院認為:首先,根據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的內容,所謂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應是在投保時對于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的情況提出的詢問進行如實告知,上訴人所主張的被上訴人在要求理賠時未告知侵權人系其員工并不屬于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范疇,故對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本案中,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因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重大過失行為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款在責任免除部分且進行了加粗加黑,但上訴人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根據前述法律規定,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存在重大過失導致保險事故發生,其應當免責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長 汪佳
審判員 彭韜
審判員 張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寸楊杰
書記員黃琰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