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與寧夏義翔工貿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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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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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寧04民終3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銀川市興慶區。
負責人:吳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拓X,寧夏寶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夏義翔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銀川市興慶區。
法定代表人:馬XX,該公司經理。
原審原告:李XX,男,回族,寧夏海原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海原縣。
寧夏義翔工貿有限公司、李XX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寧夏黃河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寧夏義翔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夏義翔公司)、原審原告李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法院(2019)寧0422民初33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本院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第一項,改判駁回寧夏義翔公司、李XX的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寧夏義翔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實習期是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實習期,不是增駕的實習期,該認定錯誤,應予以糾正。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該條規定明確了實習期的定義。該規定是公安部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行政許可法》制定,并于2016年4月1日實施的。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實習期的定義,并不存在一審判決認定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對“實習期”的理解有爭議而要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情形。二、一審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向寧夏義翔公司履行提示、說明義務是錯誤的,應予以糾正。某保險公司在一審階段提供了一份由寧夏義翔公司蓋章的回執單,回執單上明確記載了投保單號,該單號的投保單上記載了寧夏義翔公司為寧AXXX15號半掛牽引車承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內容。保險人將載明免責事項的說明交由投保人,并由投保人閱讀后在回執上簽字或蓋章確認已收到并仔細閱讀提示,保險人將回執裁剪下存檔,此種做法是經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寧夏監管局批準的、保險行業慣常的做法。一審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回執單是涉案車輛購買保險的回執單,明顯加重了某保險公司的舉證責任。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認為,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是機動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之一,某保險公司就該免責事項已經向寧夏義翔公司盡到提示說明責任,該免責條款合法、有效。
寧夏義翔公司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公平公正,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原告李XX述稱,對一審判決無意見。
李XX、寧夏義翔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寧夏義翔公司、李XX保險金100000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6月20日,李XX向寧夏義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了寧AXXX15+寧AXXX8掛(登記車主為寧夏義翔公司,實際車主為李XX)。2017年6月16日23時20分,田彥文受雇于李XX持A2駕駛證駕駛寧AXXX15+寧AXXX8掛,由南向北沿中靜線行駛至中靜線302KM+180.4M處,刮撞面向東站在快車道內的行人李吉利,造成李吉利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西吉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于2017年7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彥文承擔本事故主要責任,李吉利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田彥文與李吉利家屬就李吉利死亡賠償事宜達成協議,支付李吉利家屬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共計210000元。2017年9月26日,大地海原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已向義翔公司賠付110000元,剩余100000元(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李XX、寧夏義翔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時,大地保險銀川公司以李XX、銀川義翔公司在增加A2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間駕駛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不予理賠。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田彥文持有A2駕駛證(增駕),實習期至2018年3月13日。寧夏義翔公司為寧AXXX15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100萬元),為寧AXXX8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5萬元,不計免賠率等,機動車損失保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且事故發生均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寧夏義翔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該案的爭議焦點:駕駛人在增駕實習期駕駛車輛牽引掛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寧夏義翔公司認為初次領證的實習駕駛員不得駕駛機動車的掛車,但并沒有禁止增駕后的駕駛員,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沒有盡到明確的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車輛駕駛員在實習期期間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根據保險條款屬于免責情形,且對免責條款已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不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但該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根據上述規定,可以認定以上實習期指的是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實習期,不是增駕的實習期。又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對準駕車型的規定,A2駕駛證對應的準駕車型為牽引車,準駕車輛為重型、中型全掛、半掛汽車列車,故駕駛人申領A2駕駛證的目的即為了駕駛牽引車牽引掛車、半掛車。涉案事故發生在駕駛人田彥文增駕A2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內,即田彥文已經取得了駕駛牽引車牽引掛車、半掛車的資格。現因寧夏義翔公司、某保險公司對“實習期”的理解有爭議,導致對保險條款的理解存在兩種以上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即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該實習期不包括增駕實習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單背面沒有附加任何保險條款,而且保險單正面并沒有出現足以引起寧夏義翔公司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某保險公司應免除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除了提示義務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險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未明確說明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單與機動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回執單是分離的,且寧夏義翔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為數輛車購買保險,該回執單是否是本案涉案車輛購買保險的回執單,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就免責條款其向寧夏義翔公司履行了提示、明確說明義務。以上可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就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免責的條款對寧夏義翔公司既未盡到提示義務,又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某保險公司辯解涉案車輛駕駛員在實習期期間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根據保險條款屬于免責情形,且其對免責條款已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寧夏義翔公司的損失進行賠償。寧夏義翔公司的各項損失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相關規定,參照關于2018年度寧夏全區道路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的通知確定如下:死亡賠償金為10737.9元/年X20年=214758元;喪葬費為72779元/年÷2=36389.5元,以上損失共計為251147.5元。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已賠付110000元,剩余141147.5元,由寧夏義翔公司、某保險公司按事故責任比例3:7負擔,寧夏義翔公司應負擔上述損失141147.5元的30%即42344.25元,某保險公司賠償上述損失141147.5元的70%即98803.25元。對于寧夏義翔公司主張的交通費,因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對該項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對寧夏義翔公司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因李XX未與某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其沒有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的權利,故對李XX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十三條、十四條、十七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寧夏義翔工貿有限公司理賠款98803.25元;二、駁回寧夏義翔工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李XX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一份,欲證明駕駛員在A2增駕期不得駕駛半掛牽引車,事故發生在A2增駕期,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寧夏義翔公司、李XX質證認為,對證明效力不予認可。本院對其目的不予確認。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財產保險合同是指以特定的財產或財產利益為保險標的所訂立的合同。本案中寧夏義翔公司為其所有的寧AXXX15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和商業保險(險種為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自然損失險、不計免賠特約險),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對合同約定的“實習期”應如何理解。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司法解釋中的“禁止性規定”范圍限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但《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屬于部門規章,其中的相關規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關于“禁止性規定”法律規范的要求。第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對實習期的規定不一致,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法律適用規則,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關于實習期的規定。第三,本案事故發生在駕駛員田彥文增加A2準駕車型后,即田彥文已經取得了駕駛牽引車牽引掛車、半掛車的資格,而實習期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使駕駛員熟悉準駕車輛的性能、運行等情況,如在實習期內不能駕駛準駕車型車輛,則失去了實習期的設立目的和意義。第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此,即使認定某保險公司履行了告知、說明解釋義務,而雙方在保險條款中對“實習期”的涵義未進行明確約定,也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一審法院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相關規定,確定寧夏義翔公司的各項損失為251147.5元并無不當。因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已賠付110000元。田彥文承擔本起事故主要責任,李吉利承擔次要責任,故一審法院對剩余141147.5元,確定由寧夏義翔公司、某保險公司按事故責任比例3:7負擔,即寧夏義翔公司應負擔上述損失141147.5元的30%即42344.25元,某保險公司賠償上述損失141147.5元的70%即98803.25元正確。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 睿
審判員 石 磊
審判員 楊忠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孔德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