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鄂0607民初461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楊XX,女,漢族,住襄陽市襄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襄陽市襄州區張灣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
負責人:羅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該公司員工。
原告楊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坤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法院判令趙喬、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后期治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36875.05元,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直接向原告賠付,不足部分由趙喬賠償;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3日21時50分許,趙喬駕駛鄂F××××ד三菱”牌小型轎車,沿襄州航空路自西向東往東行駛,行駛至襄州區××航空路××街交叉路口路段時,與自北向南原告騎行的襄陽AY5905“綠源”牌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經襄州交管部門認定,趙喬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趙喬為其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后原、被告協商無果,故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損失符合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前提下,其在保險范圍內依法進行賠付;2、鑒定費、訴訟費其不承擔;3、原告訴請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核減;4、其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
根據雙方當事人舉證及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9年4月3日21時50分許,趙喬駕駛其所有的鄂F××××ד三菱”牌小型轎車,沿襄州航空路自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襄州區××航空路××街交叉路口路段時,與自北向南原告騎行的襄陽AY5905“綠源”牌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車輛受損。本案交通事故經襄陽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警大隊認定,趙喬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之規定,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在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之規定,負此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當天被送往襄州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7天,累計花醫療費37196.2元,其傷情經診斷為1、左側肩關節脫位;2、左側肩袖、盂唇撕裂傷;3、左肩喙突骨折;4、左肩關節骨挫傷;5、左肩關節積液;6、左肘關節挫裂傷;7、頂部頭皮血腫;8、頭皮裂傷。出院醫囑建議全休4月,加強營養等。事故發生后,原告維修受損電動車支出維修費1000元。2019年7月15日,襄陽法正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楊XX左肩關節損傷傷殘評定為十級,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500元。后雙方因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遂引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趙喬、某保險公司分別為原告墊付9500元、10000元醫療費,趙喬為涉案車輛鄂F××××ד三菱”牌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還查明,楊同福(公民身份號碼:)與謝德敏(公民身份號碼:)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別為長女楊書林、次女楊志林、三女楊XX和長子楊鄭波,楊XX與曹杰婚后于2006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曹子謙。
再查明,本案在審理中,原告楊XX與趙喬在本院主持調解下另行達成了調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趙喬駕駛小型汽車行駛中未能確保安全與原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襄陽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警大隊認定趙喬負此事故主要責任,楊XX負次要責任,趙喬作為侵權人應對原告的損傷承擔主要民事責任。由于涉案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醫療費限額10000元、傷殘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予以賠償。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的各項經濟損失中,其提交的不動產產權證、結婚證等證據能夠證實其受傷前在城鎮居住生活的事實,故其主張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張誤工費按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符合客觀事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張誤工時間有誤,應從受傷次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計101天;其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計算年限有誤,本院依法予以調整。原告主張的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的各項經濟損失經本院核算為: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89008.85元[68910元(34455元×20年×10%)+被撫養人楊同福生活費6275.70元(13946元×18年×10%÷4人)+被撫養人謝德敏生活費6624.35元(13946元×19年×10%÷4人)+被撫養人曹子謙生活費7198.8元(23996元×6年×10%÷2人)]、誤工費10763.28元(38897元÷365天×101天)、護理費2877.31元(38897元÷365天×27天)、交通費300元、車損費1000元。原告另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元,本院根據其過錯、傷殘程度并結合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對其中2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項費用,合計115949.4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理賠范圍內賠償原告楊XX各項經濟損失及精神撫慰金共計115949.44元,扣減其已墊付的10000元,尚應賠償105949.44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92元,由原告楊XX負擔1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4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藝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