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洪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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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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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民終416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806室。
負責人:金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浙江和義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鄔XX,浙江和義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洪XX。
法定代理人:尹XX(系洪XX丈夫)。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浙江海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浙江海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張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XX、原審被告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93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洪XX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所致精神障礙為九級傷殘,并據此減少賠償金額共39659.82元,一、二審訴訟費由洪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洪XX自行委托精神鑒定程序不合法,鑒定依據不足。某保險公司對鑒定毫不知情,且未參與鑒定,寧波市XX醫院司法鑒定所未通知相對方當事人,不履行告知義務,鑒定程序違反了相關規定。鑒定過程不透明,未通過中國修訂韋氏成人智力量表對洪金風智力缺損進行測量,并且洪XX不配合測量,鑒定意見并非其真正的精神狀態。鑒定報告未就具體的心理測驗進行分析說明或附檢測結果。洪XX無任何XX類的就醫記錄,僅憑一次精神檢查就斷定其為八級傷殘有違常理。鑒定報告依據洪XX所在村委會及鄰居、家屬等有重大利害關系人的反映,且無外部調查核實材料加以佐證。二、某保險公司委托第三方進行理賠調查,認為其符合九級精神傷殘。根據洪XX的兩次住院情況,其病情恢復良好。第三方對其精神傷殘合理性進行保險調查,調查人員實地走訪,與洪XX會面,通過精神和智能主觀測試,結合其生活狀態和治療記錄,綜合判斷其更符合九級精神傷殘。
洪XX辯稱,一審法院依據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認定傷殘等級是正確的。某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未提供充分證據推翻鑒定意見。寧波市XX醫院司法鑒定所已通過電話、短信告知過某保險公司和張X參加鑒定,他們卻未到場。洪XX是交通事故導致顱腦損傷所致的精神障礙,并非長期疾病等原因導致。某保險公司委托第三方進行保險調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他們在一審開庭前三天才做調查,不能推翻鑒定機構的意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X述稱,沒有接到過鑒定通知,對一審判決基本認可。
洪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洪XX各項損失合計323480元(醫療費115576.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14900元、誤工費3360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384857.6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7530.41元、醫療輔助器具費5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6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鑒定費5500元),并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張X對保險范圍外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22日7時55分許,張X駕駛浙BXXXXX號小型轎車沿鄞州區邱隘鎮北斗路自西往東行駛至田鄭家園附近處時,與洪XX駕駛的自北向南橫過北斗路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洪X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洪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洪XX兩次至寧波市第六醫院住院治療,并多次門診治療。經寧波崇新司法鑒定所鑒定,洪XX構成十級傷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誤工期限自損傷之日至傷殘評定前一日、護理期限4個月、營養期限3個月,經寧波市XX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洪XX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評定為人體損傷八級傷殘,為此支付鑒定費5500元。洪XX受傷前在寧波綠緣服飾有限公司工作。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為洪XX支付30200元(其中17200元支付至醫療機構,13000元支付給張X),張X向洪XX支付17000元(張X向醫療機構支付30000元,其中13000元為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張X),另為洪XX支付醫療費712.90元。
另查明:浙BXX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附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中,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酌定洪XX自行承擔交強險外70%的損失。洪XX損失如下:醫療費,洪XX提交了金額為115576.04元的醫療費發票,張X提交了金額為712.90元的醫療費發票,均由相關病歷佐證,法院確認醫療費為116288.9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洪XX住院治療44天,其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營養費,鑒定機構根據洪XX傷情,建議營養期限3個月,洪XX主張營養費27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誤工費,鑒定機構根據洪XX傷情,建議誤工期限自受傷之日(2018年8月22日)至定殘前一日(2019年5月4日)止,洪XX主張按照8個月計算誤工期限,法院予以確認,根據洪XX自認,其受傷前每月實發工資3800元,故確認誤工費為30400元。護理費,鑒定機構根據洪XX傷情,建議其護理期限4個月,洪XX主張住院期間護理費8060元,予以支持,出院護理76天,應按照80元/天的標準,確認出院護理費6080元,本項合計14140元。交通費,洪XX因此次事故多次就醫,根據其就醫次數,酌情認定洪XX交通費為500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洪XX因此次事故造成一處八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均為有專業資質的鑒定機構依法定程序作出,某保險公司雖對洪XX的八級傷殘存有異議,但并無相反證據反駁,故對洪XX的兩處傷殘等級予以確認。洪XX長期在寧波生活,主要收入來源于非農業生產,其請求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可予以支持,洪XX殘疾賠償金為384857.60元,其父親洪月亮于其母親張香枝于均需洪XX撫養,其父母共育有子女4人,被扶養人生活費為38180.48元,本項合計423038.08元。醫療輔助器具費,洪XX主張醫療輔助器具費,依據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洪XX因此事故造成一處八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對其身體造成較大損害,但其對此次事故的發生存在較大過錯,根據其身體受傷害程度及雙方過錯程度,酌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鑒定費,洪XX為確定損失,支付鑒定費5500元,可予以確認。財產損失,洪XX因此次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有明確記載,酌情認定財產損失500元。上述損失合計599387.02元,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120500元,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136847.71元,合計257347.71元,扣除已支付的30200元,尚應賠償227147.71元,洪XX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非醫保用藥17228元張X愿意按照責任比例承擔,法院予以確認,鑒定費5500元非屬保險公司理賠范圍,由張X按照責任比例負擔,張X共應負擔6818.40元,張X實際已支付17712.90元,洪XX尚應返還張X10894.50元。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賠償洪XX各項損失共計227147.71元,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洪XX退還張X10894.50元,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洪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案件受理費6152元,減半收取3076元,由洪XX負擔102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056元。
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委托寧波隱正保險理賠評估鑒定咨詢有限公司所作的保險理賠調查咨詢記錄及光盤各一份,以證明洪XX目前的表現更符合九級精神傷殘。經質證,洪XX認為第三方咨詢服務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該證據的形式真實性有異議,某保險公司未在一審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對該證據不應采信。張X對該證據表示認可。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屬于第三方咨詢服務,落款處沒有蓋章,且第三方是否具有精神障礙司法鑒定資質亦缺乏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納。
洪XX向本院提交了短信及通知的記錄,以證明根據寧波市XX醫院司法鑒定所的記錄,鑒定前的2019年3月18日曾發短信通知過某保險公司在該院指定的工作人員梁勝達,當天上午8:44也電話通知過張X。經質證,某保險公司認為,梁勝達是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是否通知過需要庭后三天內核實,但即使通知過了,也不能說明鑒定程序是合法的。張X表示時間太久,記不清是否接到過鑒定人員的電話,其也沒有核實過,目前無法拉出通話清單,但號碼確實是自己的。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本院將結合本案其他事實綜合予以認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一審法院所查明的事實,洪XX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顱腦外傷,經過兩次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后又因腦外傷后綜合癥多次到寧波市第六醫院、寧波市XX院進行門診治療。寧波市XX醫院司法鑒定所在鑒定過程中,對洪XX進行了精神檢查、體格檢查、心理測驗、實驗室檢查,并結合洪XX的多次治療情況、其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證明材料、鄰居的證明材料及對其家庭的調查情況,所作出的鑒定意見依據充分,程序合法。某保險公司認可梁勝達是其工作人員,對于寧波市XX醫院司法鑒定所發給梁勝達的短信,某保險公司并未在庭后三天內將核實情況告知法院,其以鑒定時沒接到過鑒定機構的通知為由主張鑒定程序違法,事實依據不足。某保險公司委托第三方調查出具的咨詢意見,不能推翻寧波市XX醫院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其在二審中要求重新鑒定,本院不予準許。某保險公司主張按精神障礙九級傷殘確定洪XX的損害后果,缺乏充足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9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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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張華
審判員 陳艷
審判員 張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