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與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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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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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523民初30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湯陰縣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毛XX,女,漢族,住湯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XX(原告毛XX之女),住湯陰縣。
被告:張XX,男,漢族,住湯陰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陽市(原安陽縣政府)3號樓一樓101-118房間。
負責人: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毛XX與被告張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毛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代XX、被告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毛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9048.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營養費420元、誤工費6000元、護理費3754.20元、交通費300元、財產損失2000元,共計22922.53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14時20分,被告張XX駕駛豫E×××××號微型面包車,沿湯陰縣葛嘴302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白營鎮北陳王玉錦繡門前時,與相對方向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湯陰縣公安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就醫治療產生損失。被告張XX所駕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提起本次訴訟。
被告張XX辯稱,事故屬實,由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被告張XX所駕駛車輛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由法院依法判決。2.其公司非直接侵權人,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0月15日14時20分,被告張XX駕駛豫E×××××號微型面包車,沿湯陰縣葛嘴302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白營鎮北陳王玉錦繡門前時,與相對方向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湯陰縣公安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張XX所駕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原告受傷后,到湯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4天,傷情經診斷為左側多發肋骨骨折(第3、4、7肋),共支出醫療費9048.33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本院依法認定如下:1.醫療費9048.3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14天×50元/天);3.營養費280元(14天×20元/天);4.護理費3754.20元(30天×1人×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125.14元/天);5.誤工費,原告事發時年滿61周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其有勞動收入,且因本次事故導致收入有所減少,故對其該項費用,不予認定;6.交通費280元;7.財產損失,根據本案案情、原告電動車購買時間、價格及車輛碰撞情況等,酌情認定1000元。上述費用共計15062.53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本案道路事故認定書作出的事故責任劃分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該事故認定書可作為認定本案事故責任劃分的依據。被告張XX所駕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故對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張XX承擔。原告各項合理損失,以本院認定為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10028.3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支付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張XX承擔28.33元;原告的護理費、交通費、財產損失共計5034.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及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足額支付。被告某保險公司總計應給付原告賠償款15034.20元。被告張XX給付原告賠償款28.3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毛XX賠償款15034.20元;
二、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毛XX賠償款28.33元;
三、駁回原告毛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3元,減半收取計186.50元,由原告毛XX負擔63.50元,被告張XX負擔1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小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馬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