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馬X等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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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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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6民初594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泌陽縣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李X,女,漢族,住河南省舞鋼市。
法定代理人:馬X(李X母親),女,漢族,住河南省舞鋼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河南子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X,女,漢族,住河南省舞鋼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河南子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負責人:郭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女,單位員工。
被告:買XX,男,回族,住河南省泌陽縣。
原告李X、馬X與被告、買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馬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買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馬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買XX賠償二原告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等各項費用50000元(暫定,具體金額待司法鑒定后變更);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保險限額內直接向二原告賠付;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后原告李X、馬X分別變更其訴訟請求數額為:4915.81元、143558.21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30日10時10分許,被告買XX駕駛豫Q×××××小型汽車,在泌陽縣郭集至羅山石臺村路段由西向東橫過公路時,與由北向南李建峰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作為乘坐人的二原告不同程度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泌陽縣人民醫院治療,其中馬X住院20天,病情穩定后出院,出院診斷為:1.左側肩關節脫位。2.左側肱骨大結節骨折。3.頭面部皮膚擦傷。4.左膝部皮膚挫傷。5.肺挫傷。6.膽囊結石。原告李X住院9天后病情穩定出院,出院診斷為:1.左小腿皮膚撕裂傷。2.全身多發皮膚擦傷。3.腦震蕩。4.左肱骨遠端非骨化性纖維瘤。5.額面部外傷。2019年7月8日,泌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買XX負此事故主要責任,李建峰負事故次要責任。另,被告買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豫Q×××××小型汽車投有交強險、商業險,其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目前,二原告出院回家繼續功能鍛煉、休養,就本次事故賠償事宜協商無果,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事故涉案車輛在我司登記為車牌號QQ5524,在我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險(含不計免賠),出險時間在保險期間之內。交強險限額如下:死亡傷殘類110000元、醫療類10000元(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同屬于醫療類賠償費用),財產損失2000元,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責任的認定應當以事故責任認定書為準。核實行駛本、駕駛證合法有效且無醉酒、無證駕駛等屬于保險免賠事由,因我司承保車輛方負事故主要責任,故商業險部分我司至多承擔70%賠償責任。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買XX辯稱,十字路口發生碰撞時原告駕駛摩托車屬于無牌、無證、超員,摩托車也屬于機動車。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30日10時10分許,被告買XX駕駛豫Q×××××小型汽車,在泌陽縣郭集鎮郭集至羅漢山石臺村路段由東向西橫過公路時,與由北向南李建峰無證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上乘坐其妻馬X、女兒李X)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馬X、李X不同程度受傷。2019年7月8日,泌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4117262019063003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買XX負此事故主要責任,李建峰負事故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當日,二原告被送往泌陽縣人民醫院治療,其中馬X住院20天,2019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左側肩關節脫位。2.左側肱骨大結節骨折。3.頭面部皮膚擦傷。4.左膝部皮膚挫傷。5.肺挫傷。6.膽囊結石。出院醫囑:……3.康復訓練指導:三角巾懸吊患肢三周。握拳及遵醫囑行患肢肘、腕功能鍛煉。4.注意事項:三角巾懸吊患肢三周后行患肩關節功能鍛煉。支出門診、住院醫療費共計23346.56元。
原告李X住院9天,2019年7月9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左小腿皮膚撕裂傷。2.全身多發皮膚擦傷。3.腦震蕩。4.左肱骨遠端非骨化性纖維瘤。5.額面部外傷。支出醫療費2064.39元。
2019年11月26日,駐馬店中譽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馬X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建議馬X內固定裝置取出費用約需6000元;建議馬X誤工期120日、護理期為70日、營養期70日。原告馬X為此支出鑒定費1960元。
另查明,原告馬X曾用名馬建英,其母親趙彩霞趙彩霞子女三人:馬文成(已去世)、馬X、馬文義。原告馬X配偶李建峰,長子李堃出生于1991年5月5日、長女李云霞出生1992年5月4日、次女李琴出生于2004年2月28日、三女李X2018年河南省農林牧副漁業平均工資44314元、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45677元、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0989.15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的健康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買XX駕駛小型轎車與駕駛摩托車的李建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李X、馬X受傷,泌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該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責任認定適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馬X、李X因該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被告買XX作為侵權人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由于被告買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誤工時間、營養期、護理期以鑒定機構出具意見為準。根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開展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統一城鄉標準試點工作的意見(試行)》的規定,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分別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
原告李X的損失依法核算為:1、醫療費2064.39元;2、營養費180元(2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50元/天×9天);4、護理費1126.28元(45677元/年÷365天×9天×1人);5、交通費180元(20元/天×9天),合計4000.67元。
原告馬X的損失依法核算為:1、醫療費29346.56元(23346.56元+后續治療費6000元);2、營養費1400元(20元/天×70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50元/天×20天);4、誤工費14568.99元(44314元/年÷365天×120天)5、護理費8759.97元(45677元/年÷365天×70天×1人)、6、交通費400元(20元/天×20天);7、殘疾賠償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8、被扶養人生活費17840.78元(20989.15元/年×5年×10%÷2人+20989.15元/年×1年×10%÷2人+20989.15元/年×8年×10%÷2人+20989.15元/年×3年×10%÷2人);9、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10、鑒定費1960元,合計144024.68元。
綜上,原告馬X、李X的損失共計為148025.35元,該損失中的涉及李云霞的被扶養人生活費1049.46元,原告未請求賠償,視為原告自愿放棄。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醫療費項下10000元、傷殘賠償項下110000元,不足部分26975.8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照過錯程度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18883.12元,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原告馬X、李X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馬X為確定人身損害程度而支出的鑒定費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應予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應承擔鑒定費,于法無據,不予采納。被告買XX辯稱李建峰無證駕駛無牌摩托車,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馬X、李X各項損失共計138883.12元;
二、駁回原告馬X、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70元,減半收取計1635元,由原告馬X、李X負擔490元,被告買XX負擔11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黨書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韓 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