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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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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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2民終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3層。
主要負責人:寧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住山東省青島市即墨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山東齊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山東齊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邵XX,男,漢族,住山東省青島市即墨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原審第三人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2019)魯0282民初54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2019年1月27日在即墨區星旺采摘園施工時,所駕駛的魯UXXXXX號吊車起吊移動板房時,因地面土質松軟導致所駕駛的吊車側翻,致使所吊移動板房受損,該板房并沒能認定為第三者,不應由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險進行賠付,和被上訴人是否在投保單上簽字沒有任何關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導致適用法律不正確,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陳XX答辯稱:一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板房非車上物件,屬于第三人所有,是第三者范圍,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邵XX未作答辯。
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直接向邵XX賠付理賠款96697元;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月14日,陳XX將其所有的魯UXXXXX號車輛三一SYXXX03JQZ(STXXX0C5)汽車起重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險,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75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均不計免賠率)及其它險種。保險期間自2019年1月15日0時起至2020年1月14日24時止。合同同時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三一汽車金融有限公司。陳XX支付保費11566.41元。
2019年1月27日12時40分,陳XX在青島市即墨區星旺采摘園內施工時因吊車側翻致人員受傷及物品受損。陳XX即向青島市公安局即墨分局靈山派出所報警,青島市公安局即墨分局靈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并經了解后認定:陳XX駕駛魯UXXXXX號牌吊車起吊移動板房時,因地面土質松軟引起吊車側翻,造成移動板房被壓損并將矯立建壓傷。事故發生后,陳X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達事故現場進行查勘,對受損移動板房委托青島海灃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損失價值鑒定,結論為受損移動板房損失價值為96697元。2019年5月8日,某保險公司向陳XX出具保險拒賠(注銷)案件通知書,拒賠理由為“根據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第二十六條第八款之規定被保險機動車舉升、吊升物品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損失,保險人不構成保險責任”。致陳XX訴訟來院。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保險第一受益人三一汽車金融有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授權書,同意將本次事故保險理賠款賠付給陳XX或邵XX。
一審法院認為,陳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免責條款是否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陳XX車輛給第三方造成的損失是否應由某保險公司賠付。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七、八款之規定本次事故系吊裝物受損,屬于保險免責條款,且投保單中陳XX已簽名,能夠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向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本次事故給第三方造成的損失不應由某保險公司賠付。陳XX稱投保單上“陳XX”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某保險公司要求庭后提交書面鑒定申請,對“陳XX”簽名是否是陳XX本人所簽進行鑒定,一審法院指令某保險公司庭后三個工作日內向一審法院提出書面鑒定申請,期限屆滿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書面申請,應視為權利的放棄。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所以,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的內容未提交證據證明向陳XX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某保險公司之辯稱對陳XX不產生法律效力。邵XX受損的移動板房損失價值已由某保險公司委托作出,對損失數額陳XX及邵XX均無異議,陳XX及某保險公司均同意將理賠款直接向邵XX賠付,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陳XX要求某保險公司向邵XX賠付保險理賠款96697元之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之辯稱,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第三人邵XX保險理賠款96697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至邵XX賬戶內(開戶行:青島農商銀行即墨支行;賬戶:62XXX11)。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17元,減半收取1108.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9年5月15日青島市公安局即墨分局靈山派出所出警證明載明:“陳XX駕駛吊車起吊移動板房時,因地面土質松軟引起吊車側翻,導致移動板房被壓損”。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事故是吊車在吊裝過程中因吊車側翻及板房因墜落而受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其主張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其主張,亦與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不符,故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板房系第三者邵XX所有,發生事故時,吊車側翻導致移動板房被壓損,故板房的損失屬于第三者的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發生事故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受損板房進行了損失價值鑒定,故其應當按照損失鑒定價值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1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曉靜
審判員 劉昭陽
審判員 林偉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薄富超
書記員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