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X(上海)互聯網科技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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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1民初16821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尚X(上海)互聯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長寧區。
法定代表人:劉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該單位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山西祐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郭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北京市逢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尚X(上海)互聯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X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尚X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尚X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66911.9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單,為被保險人公司所聘用的員工(包括員工李洪波)投保了雇主責任險并附加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保費依約繳納后,保險合同生效。2016年5月11日下午16時20分,被保險人員工李洪波工作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方陶鏵受傷,李洪波負事故全部責任。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原告支付陶鏵各項費用163390.78元并承擔訴訟費3521元,上述損失共計166911.94元。原告向被告理賠遭拒,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認可原告主張的保險事實和投保情況,亦認可原告所陳述之交通事故及費用情況,但交通事故導致的其他公司的賠償義務并非原告的賠償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承擔保險責任缺乏合理性,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案外人李洪波系河南易飛迅人力資源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飛迅公司)的送餐員。2015年7月1日,原告與易飛迅公司簽訂人事外包協議,約定: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間,由易飛迅公司派遣員工以滿足原告的外賣兼職用工;原告為獨立運營商,員工因工作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或工傷事故,原告承擔經濟責任;易飛迅公司提供外包服務,外包員工在工作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或工傷事故,易飛迅公司僅承擔法律責任。李洪波受易飛迅公司派遣,為原告提供外賣用工服務。
2016年3月26日,投保人北京趣活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尚X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了為期一年的30萬元檔的雇主責任險并附加了第三者責任險,約定由被告承擔員工清單中人員導致的第三者人傷賠償責任,李洪波在員工清單之列。保費依約繳納后,保險合同生效。
2016年5月11日下午16時20分,在上海市欽州路進宜山路以東約3米處,李洪波履行易飛迅公司職務行為駕駛電動自行車與騎自行車的陶鏵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陶鏵受傷。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由李洪波承擔全部責任。陶鏵以李洪波、易飛迅公司為被告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滬0104民初113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易飛迅公司賠償陶鏵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63390.78元并負擔3521元訴訟費。易飛迅公司提起上訴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滬01民終12115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8年8月17日,易飛迅公司遵照(2017)滬0104民初1133號民事判決書履行全部付款義務,原告后支付易飛迅公司163390.78元。
本院認為:經本院審查,被告作為保險人、原告作為被保險人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案中,原告作為雇主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其在保險合同中列明了李洪波作為被保險員工,被告收取了保險費;李洪波因交通事故導致易飛迅公司和原告各自承擔了賠償責任,原告雖為李洪波的實際用工單位,但原告作為最終責任承擔者和被保險人,理當獲得保險賠償。被告雖辯稱交通事故導致的易飛迅公司的賠償義務并非原告的賠償義務,但其收取保費的同時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且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亦未就此盡到審慎的合同審查義務,故對被告之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尚X(上海)互聯網科技有限公司163390.78元;
二、駁回原告尚X(上海)互聯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1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成博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凱
書記員 崔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