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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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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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5民終7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聊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嵩山路西。
負責人:任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霍X,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山東遐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男,漢族,住山東省茌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茌平振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竇XX,男,漢族,住山東省茌平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韓XX,男,漢族,住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甲、竇XX、韓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2018)魯1523民初33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被上訴人張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竇XX、韓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8)魯1523民初3336號民事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X甲、竇XX、韓X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免責情形不成立,魯PXXXXX號車輛的駕駛人員為竇XX沒有事實根據。首先,在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在竇XX報案后立即趕往事發現場,但是報案人員竇XX并沒有在現場,現場只有醉酒坐在路邊的韓XX,而且經過我公司查詢事發當天下午東昌府區湖南路及長江路的監控,駕駛人員一直是韓XX自己開,竇XX并沒有在事故車輛上。而且根據現場車輛駕駛員座位與方向盤之間的距離來看,是適合韓XX駕駛的距離,竇XX是蜷縮在駕駛室,無法正常開車。其次,在韓XX理賠時,我公司提出上述異議,韓XX自愿放棄交強險和商業險的理賠,并且出具了放棄理賠聲明。所以,一審法院在竇XX、韓XX未到庭的情況下,根據交警隊僅根據事故現場雙方的陳述未經調查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內容認定涉案車輛的駕駛員為竇XX,我公司不具有免責情形沒有事實根據,應當調取交警卷宗,要求交警隊說明當時的情況及調查事故時現場監控及執法記錄儀,確定實際的駕駛人員,查明事實真相。因韓XX已經明確表示放棄交強險和商業險的理賠,法院應該認定我公司在賠償后有向韓XX追償的權利。
張X甲辯稱,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免責情形不成立系認定事實清楚。某保險公司所述均是推理,沒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商業三者險系賠償第三者的,韓XX書寫的自愿放棄交強險和商業險的理賠聲明不能作為某保險公司對張X甲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依據。所以,一審法院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決。
竇XX、韓XX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張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竇XX、韓XX、某保險公司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7578.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20日00時30分許,張X甲駕駛魯P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濱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茌平縣處時,與對行竇XX駕駛的魯PXXXXX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張X甲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隊茌平大隊現場勘驗、調查分析作出第3715231201800003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魯P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張X甲未靠右側通行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魯PXXXXX號小型轎車駕駛人竇XX未靠右側通行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認定張X甲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竇XX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張X甲入茌平縣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主要診斷為腦震蕩,住院至2018年6月28日,共住院8天,支出醫療費1781.9元。魯PXXXXX號小型轎車的車主為韓XX。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0000元且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2018年6月20日00時30分許,發生在張X甲、竇XX之間的交通事故已被第3715231201800003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確認,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法定職能部門依據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某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證實其主張,一審法院對該認定書對發生交通事故事實的認定及責任的劃分作為有效證據予以采納。肇事車輛魯PXXXXX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并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張X甲的損失。因張X甲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竇XX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不足部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由竇XX承擔50%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張X甲的損失為:醫療費178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X8天=240元、誤工費100.79元X8天=806.32元、護理費100.79元X8天=806.32元、交通費300元、車輛損失費43907.04元、施救費25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張X甲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車損費、施救費1781.9元+240元+806.32元+806.32元+300元+2000元=5934.54元。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張X甲的車損費、施救費42157.04元X50%=21078.52元。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張X甲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車損費、施救費5934.54元;二、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張X甲車損費、施救費21078.52元;三、駁回張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通過一審法院過付。案件受理費245元,由竇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雙方當事人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肇事車輛的駕駛人員是韓XX,其屬于醉酒駕駛,該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本案中,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明確認定魯PXXXXX號小型轎車的駕駛人為竇XX,某保險公司雖主張駕駛人員為韓XX,但該公司在一審期間僅提交了韓XX出具的放棄理賠的聲明,并不足以推翻事故認定書認定的駕駛員為竇XX的事實。因此,在某保險公司未提交其他證據證實該公司存在免責事由的情況下,一審根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及責任,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還主張應認定該公司在賠償后有向韓XX追償的權利,但該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本案存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某保險公司可待證據充分后,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關 淼
審判員 任家紅
審判員 楊 軻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何德芳
書記員郎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