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馬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寧04民終16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彭陽縣。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寧夏泰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男,回族,寧夏涇源縣人,司機,住寧夏固原市原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寧夏蕭關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2019)寧0402民初73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本院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馬XX的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馬XX負擔。
事實與理由:一、本案屬于責任免除情形,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駕駛員馬永昌的駕駛證屬于增加A2實習期。而A2型駕駛證不能直接申領,只能以增駕的方式取得。根據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增駕實習期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間,其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行為,屬于違法行為。同時,保險條款亦規定,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權利義務告知確認書等保險材料能夠充分證實已就責任免除等進行了告知、提示和說明,投保人蓋章確認。二、一審法院依據馬XX提交的評估報告,確定損失金額,顯然有違法律的規定。馬XX在委托評估過程中,并未通知本公司,由于其單方委托的行為,造成該評估報告的真實性無法確定,也導致被保險機動車無法進行重新評估,更無法客觀公正的反映車輛的實際損失。三、根據法律規定,對于三者損失,首先應當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的部分,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處理。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只承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而一審法院在馬XX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情形下,直接判決本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三者損失,顯然有違法律規定。四、涉案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存在超載情形。對此,事故認定書予以認定,馬XX亦無異議。根據保險條款,應當加扣10%的免賠率,一審法院對此也只字未提,導致處理的結果明顯錯誤。綜上,請二審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馬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如下:一、簽訂保險合同時,某保險公司不提供保險條款,該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中沒有固原貴龍貨龍有限公司的簽名或者蓋章,不能證明其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該條款的免責內容對馬XX不發生效力。且該保險提款并沒有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現雙方當事人對該條款中“實習期”的解釋發生爭議,有兩種以上解釋,應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二、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對“實習期”規定不一致,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三、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既不定損,也不理賠。馬XX逼迫無奈只能修理,評估該車輛。四、馬XX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已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且在保險期內,應予理賠。五、因超載加扣10%的免賠率,屬于保險法規定的責任免除條款。
馬XX一審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馬XX所有的寧DXXX65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修理費128745元,車輛施救費3000元,鑒定費3000元,寧DXXX62號重型自卸貨車修理費3000元,共計137745元;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馬XX實際所有的寧DXXX65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寧DA596號掛掛靠在固原貴龍貨運有限公司名下。馬XX于2018年5月8日以固原貴龍貨運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為其實際所有的寧DXXX65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為34.5萬元,第三者責任險最高限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2018年11月26日,馬XX雇傭的駕駛員馬永昌持A2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寧DXXX65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寧DA596號掛行至101省道同心縣興隆駕校門口向東100米橋頭路段處與太耀國持B2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寧DXXX62號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同心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第18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馬永昌負本起道路的全部責任,太耀國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就受損車輛修理費、施救費理賠事宜協商未果。馬XX遂委托寧夏壹港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寧DXXX65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失進行評估,鑒定評估意見為車輛維修價值預估128745元,并支出鑒定費3000元。事故發生后馬XX支出施救費3000元,與涉案另一車輛寧DXXX62號重型自卸貨車駕駛員太耀國協商,向其支付車輛修理費3000元。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以本起事故不屬于其理賠范圍為由而未對受損車輛進行定損。一審法院認為,馬XX為其實際所有的寧DXXX65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的行為視為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財產保險合同的行為,該合同是在雙方充分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一致意見,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該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涉案車輛駕駛員馬永昌在增駕A2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牽引半掛車以及涉案車輛超載是否構成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人免責事由。首先,根據保險法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保險人將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作為保險人責任免除的事由,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四條則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和增駕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即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對“實習期”存在不一致規定,因此,保險人應對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到底系何種含義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并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該案中,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已就此免責條款向馬XX作出過明確說明,故馬XX關于免責條款對其不產生法律效力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釋中的“禁止性規定”范圍限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雖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但該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本案駕駛員的情形明顯不符合上述規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則屬于部門規章,其中的相關規定不符合司法解釋關于“禁止性規定”的要求。同時,“禁止性規定”應具有條文含義清晰,對主體的行為內容要求明確,社會公眾關注度和知曉度較高,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禁止性規定條款科以較重的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責任后果等特點。《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關于“實習期”的規定亦不符合上述“禁止性規定”的要求。再次,根據保險法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即使訴爭免責條款對馬XX產生效力,而某保險公司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也有義務明確訴爭免責條款中的“實習期”系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實習期亦或包含增駕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認識與理解,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一年內為實習期。該案中,在雙方對訴爭免責條款中“實習期”的定義存有爭議,且保險人未對此作出明確解釋與說明的情況下,馬XX認為應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最后,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對準駕車型的規定,A2駕駛證對應的準駕車型為牽引車,準駕車輛為重型、中型全掛、半掛汽車列車。故駕駛員申領A2駕駛證的目的即為了駕駛牽引車牽引掛車、半掛車。該案事故發生在駕駛員馬永昌增駕A2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內,即馬永昌已經取得了駕駛牽引車牽引掛車、半掛車的資格,而實習期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使駕駛員熟悉準駕車輛的性能、運行等行駛情況,如在實習期內不能駕駛準駕車型車輛,則失去了實習期的設立目的和意義。故對增駕A2準駕車型后仍不能駕駛牽引車牽引掛車的理解有悖常理。根據上述分析,某保險公司對訴爭免責條款未充分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馬XX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認為馬XX違法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并超載屬于免責事由的抗辯意見依據不足,不予采納。至于馬XX主張的機動車維修費用,由于發生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未對受損車輛進行定損,馬XX為了不影響自己經營收入及時將受損車輛拖至維修廠進行維修并委托第三方就維修費用進行評估的方法并無不當,而且維修費用在某保險公司不定損的情況下只能通過第三方進行評估,故馬XX主張的維修費用、鑒定費用、施救費用應予以支持。對于馬XX主張的向涉案另一車輛駕駛員支付的維修費用,雖然馬XX未提供正式票據,但因該部分維修費用數額較小,有馬XX提供的其他證據證實其已履行了支付義務,因此,某保險公司理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向馬XX支付該維修費用。庭審中,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所述,馬XX的訴請成立,其訴訟主張應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判決: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馬XX理賠機動車損失款128745元、鑒定費用3000元、施救費3000元、第三者責任險款3000元,共計13774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56元,減半收取計152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本院責令馬XX提交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件)一份,證明涉案車輛“交強險”承保保險公司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據此,本院對該事實予以補充認定。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實習期”應如何理解。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司法解釋中的“禁止性規定”范圍限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但《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屬于部門規章,其中的相關規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關于“禁止性規定”法律規范的要求。其次,《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對實習期的規定不一致,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法律適用規則,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關于實習期的規定。再次,涉案事故發生在駕駛員馬永昌增加A2準駕車型后,即馬永昌已經取得了駕駛牽引車牽引掛車、半掛車的資格,而實習期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使駕駛員熟悉準駕車輛的性能、運行等情況,如在實習期內不能駕駛準駕車型車輛,則失去了實習期的設立目的和意義。最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此,即使認定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提示、告知、說明解釋義務,而雙方在保險條款中對“實習期”的涵義未進行明確約定,也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故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應當加扣10%的免賠率屬于保險法規定的責任免除條款。如前述理由,其未履行告知、說明解釋義務,該條款對馬XX亦不產生法律效力。
(三)關于損失鑒定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由此可以看出,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依法作鑒定,法律并沒有禁止。發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既不定損,也不理賠。在此情況下,馬XX無奈遂自行委托有資質的鑒定部門作出了鑒定結論,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足以反駁該鑒定結論,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涉案車輛“交強險”承保保險公司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而非某保險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故一審法院判決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對方當事人車輛財產損失3000元不當,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賠償2000元后,其余1000元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據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因二審出現新證據,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處理結果欠妥,本院依法查清事實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2019)寧0402民初7387號民事判決判項“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馬XX理賠機動車損失款128745元、鑒定費用3000元、施救費3000元、第三者責任險款3000元,共計137745元。”為“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馬XX理賠機動車損失款128745元、鑒定費用3000元、施救費3000元、第三者責任險款1000元,共計135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56元,減半收取計1528元,由馬XX負擔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47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5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005元,馬XX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 睿
審判員 石 磊
審判員 楊忠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吳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