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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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7民初2269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安XX,男,住山東省汶上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北京市律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2746719XXXX。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瞿X,北京盈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團)有限公司第四客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000801114XXXX。
負責人:陸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男,北京公共交通XX(集團)有限公司第四客運分公司安服部科員,住該公司宿舍。
委托訴訟代理人:佟X,男,北京公共交通XX(集團)有限公司第四客運分公司安全隊長,住該公司宿舍。
原告安XX與被告北京公共交通XX(集團)有限公司第四客運分公司(以下簡稱客四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被告客四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佟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瞿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026.4元、誤工費6萬元、交通費4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營養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以上共計87800.4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4月15日下午,在石景山區古城地鐵站附近,原告與客四分公司運營的公交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手掌骨骨折。經交通管理部門處理,認定被告客四分公司負全責。事發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后無法正常工作,一直處于身體功能恢復狀態,并定期回醫院復診。期間,進行了二次手術,現已基本康復。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體損害,無法正常進行工作,且原告在家鄉已準備報名入伍參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身體損害已無法達到入伍標準,造成終生遺憾,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現原告依法起訴。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5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認可事故認定書的責任認定。我公司前期已墊付醫療費30814.73元,在交強險范圍內使用了1萬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使用了20814.73元。
被告客四分公司辯稱,我方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無異議,此事故經石景山交通支隊北辛安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我單位車輛駕駛員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我單位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5萬元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我方同意保險公司意見,超過保險范圍內,我方不同意支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15日,在北京市石景山路古城地鐵迤東100米處,客四分公司員工蔡鳳明駕駛×××號機動車與安XX騎行的電動兩輪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安XX受傷。根據交警認定,此次事故蔡鳳明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時蔡鳳明系履行職務行為,其駕駛的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5萬元含不計免賠。
事故后,安XX被送往北京水利醫院救治,主要診斷為掌骨骨折(左,第5),于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24日住院、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8日住院,共計住院12天。
本案中,安XX主張的各項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及依據如下:
1、醫療費2026.4元,提交醫療費票據為證,安XX認可某保險公司已支付醫療費30814.73元,但其主張的醫療費未包含在內。
2、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提交病歷為證,計算方式為12天×30元/天=360元。
3、營養費5000元,提交病歷為證,主張3個月的營養期,5000元為估算。
4、誤工費6萬元,提交病歷、誤工證明、銀行流水、工資表為證,原告主張1年的誤工期,按每月5000元標準計算。
5、交通費414元,提交交通費票據為證,數額為自行估算。
6、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原告主張其有資格和能力去參軍入伍,但因交通事故的發生,導致原告無法再入伍了。根據實際情況,原告可能以后也沒有參軍入伍,故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系自行估算。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發票、住院病歷、診斷證明、勞動合同、誤工證明、銀行流水、交通費發票等證據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按照過錯比例予以賠償;超過商業三者險限額的,由侵權人按照過錯比例賠償。本案中,本院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客四分公司駕駛員負全部責任,故對于安XX的合理損失,應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付,超出商業險部分由客四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的相關訴請,本院分別評述如下:
1、對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有醫療費票據為證的金額為1976.4元,本院對此認定為合理損失。
2、對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計算方法不超過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3、對于原告主張的營養,本院根據原告傷情,并結合住院病歷、參考《人身損害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規范》認定其營養期為30日,標準酌定為50元/日,本院認定為營養費為1500元。
4、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本院根據原告傷情、住院病歷和復查診斷證明認定其誤工期為90日,結合安XX提交工資銀行流水、收入減少證明,本院認其定誤工費合理損失為10550元。
5、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根據安XX就醫情況酌定為400元。
6、對于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其僅提交了自行上網填寫的應征報名表,未提交已被確定為預征對象但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不能參軍的證據,故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安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14786.4元;
二、駁回安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7元(安XX已預交),由安XX負擔829元(已交納),由北京公共交通XX(集團)有限公司第四客運分公司負擔16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支付安X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卻拒不交納或逾期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未提出上訴處理。
審判員 孟 哲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付天嬌
書記員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