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李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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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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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40民初432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楊XX,男,住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母XX,重慶經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男,住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系李X姑媽),住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240009137XXXX。
負責人:譚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男,該公司職工。
原告楊XX與被告李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母XX、被告李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交通事故受傷導致的護理費8760.00元、誤工費193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80.00元、殘疾賠償金125600.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0元、鑒定費2500.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00元、交通費500.00元和二次鑒定產生的費用836.00元,共計175476.40元;上述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向原告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賠償;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2019年2月9日14時,李X駕駛車牌號為渝X的小型客車沿大沙路從石柱縣中益鄉全興村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中益鄉全興村“棕樹堡”時,由于操作不當導致與步行的原告發生碰撞,該次事故經交通事故認定李X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后原告經治療出院,經鑒定傷殘程度為X級,且需護理和后續治療等。另核實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綜上,原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起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李X辯稱,答辯人就涉案車輛購買了商業三者險和交強險,本案的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訴稱的交通事故事實和責任劃分沒有意見。但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和標準有意見:傷殘等級申請重新鑒定,出院后應屬于部分護理依賴,時間上應當依據鑒定意見取中間值,原告超過60周歲不應再支持誤工費,后續治療費不合理,應以實際產生的為準。另外,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應由李X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戶籍身份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商業保險單、交通費憑據等,經庭審查明,以上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2月9日14時,被告李X駕駛車牌號為渝X的小型客車,沿大沙路從石柱縣中益鄉全興村往建峰村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全興村“棕樹堡(小地名)”時,由于操作不當,與行人即原告楊XX發生碰撞,造成車輛部分受損、楊XX頭部受傷的交通事故。該次事故經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的第5002404201900009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楊XX無責任。楊XX受傷后隨即被送往石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3天,出院診斷為:1.右側額頂葉腦挫傷伴血腫形成,2.左下肢偏癱,3.頂部頭皮裂傷。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全部由李X支付,訴訟中李X認可該醫療費由其另行與保險公司理賠,本案中不作處理。
2019年9月5日,原告的傷經重慶市石柱司法鑒定所鑒定認為:1.楊XX的傷殘程度為X級;2.楊XX住院期間需要1人護理,出院后需要1人護理30-40日;3.楊XX出院休息150-160日后可以從事部分輕體力勞動;4.楊XX約需后續醫療費9000.00-100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了鑒定費2500.00元(其中后續醫療費鑒定費用為600.00元)。2019年11月4日庭審時,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后續治療費和傷殘等級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2019年12月24日,經本院委托的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所重新鑒定認為:楊XX顱腦損傷屬X級傷殘;楊XX后期醫療費約需人民幣陸仟元。某保險公司支付了該次鑒定費2650.00元(其中后期醫療費評定費用為900.00元、傷殘程度評定費用1050.00元、會診費為650.00元、掃描存檔費50.00元)。原告為該次重新鑒定支出了交通費、檢查費、住宿費和伙食費共計836.00元。
另查明,楊XX于2011年轉為城鎮居民戶籍,尚無城鎮居民養老保險,事發前以務農和在工地打零工謀生。涉案車輛渝X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為李X,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100萬元),事發時該車輛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對2019年2月9日在中益鄉大沙路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以及事故責任認定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責任限額的損失部分,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事實,李X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楊XX無責任。故在本案中,因涉案車輛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予賠償,剩余損失未超過商業三者險賠付范圍的部分仍由某保險公司賠付,超過部分由李X負擔。
關于楊XX的合理損失項目和數額認定問題,逐一評析如下:1.醫療費因由被告李X另行與保險公司理賠,故本案中未予認定,后續治療費根據重慶市法醫學會的司法鑒定意見認定為60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980.00元(60元/天×33天),本院予以認定;3.傷殘賠償金,原告訴求的125600.40元(34889.00元/年×12年×30%)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4.護理費根據住院病歷和鑒定意見,本院認定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3960.00元(120.00元/天×33天),出院后的護理費酌定按照60.00元/天計算為2100.00元(60.00元/天×35天),兩項合計6060.00元;5.誤工費根據原告的年齡及工作收入來源情況,參照石柱縣司法鑒定所的誤工時限鑒定意見,本院酌情支持9400.00元[50.00元/天×(155天+33天)];6.精神撫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導致傷殘,根據其傷殘程度、本地區生活水平等因素考量,本院酌情支持6000.00元;7.鑒定費,原告第一次鑒定費用2500.00元,由原告支付。第二次鑒定費用26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因第一次鑒定結論第四項被第二次鑒定結論更改,故該筆費用6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擔,同時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其不承擔鑒定費,故本院認定原告支出的鑒定費1900.00元(2500元-600.00元)由被告李X承擔。另,原告因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產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等836.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就醫期間的交通費因無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扣除鑒定費外原告的合理損失共計155876.40元(6000.00元+1980.00元+125600.40元+6060.00元+9400.00元+6000.00元+836.00元),未超出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先行賠付,鑒定費1900.00元由被告李X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楊XX各項損失合計155876.40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楊XX損失1900.00元;
三、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73.2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楊XX負擔93.20元,由被告李X負擔118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靜
人民陪審員 劉治海
人民陪審員 曾春和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馬 建
書 記 員 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