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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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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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03民初668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李X,男,漢族,住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
委托代理人周文志,河南聯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渝。
委托代理人田寶軍,河南冠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志、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寶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訴稱,2019年7月10日12時00分許,原告駕駛蘇E×××××小型客車在信陽市××中心大道濱湖小區內由東向西行駛,與曲全忠駕駛車牌號為豫Sv6066的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對該事故承擔全部責任。經查,原告在被告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商業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F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評估費、拖車費等各項經濟失共計64172元;2、本案訴訟費、律師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基礎是投保車輛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及車損險,我公司在車損險的范圍內承擔原告合法合理的損失;我公司要求核實駕駛人的駕駛證、行駛證是否合法有效,且無其他免賠情形下,承擔合理合法損失;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其他間接費用,其他答辯意見質證階段再予說明。
經審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12時00分,原告駕駛蘇E×××××小型普通客車沿信陽市××中心大道濱湖小區內由東向西行駛時,與曲全忠駕駛車牌號為豫S×××××的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平橋勤務大隊調查后,認定原告對該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曲全忠無責任。蘇E×××××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79589元,并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經交警隊委托,河南勝聯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信陽分公司對蘇E×××××的車輛損失評估為60772元,原告支付評估費3000元,拖車費400元。被告對上述評估報告存在異議,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經信陽市領跑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認定車輛損失為53719元。
上述事實有事故認定書、保險單、車損估價委托書、評估報告書、維修費票據、評估費票據、車輛行駛證駕駛證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之間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現原告車輛在保險期間因交通事故遭受損失,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保險理賠。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對原告損失認定如下:1、車輛損失,因信陽市領跑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結論系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鑒定機構作出,其程序較原告單方委托,更為嚴謹,對該評估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車損為53719元;2、評估費3000元、拖車施救費40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372號《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及主要情形損害賠償比例(試行)》規定,評估費和拖車施救費屬于為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以及查明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屬于財產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車損53719元、評估費3000元、拖車施救費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04元,由原告李X承擔15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上訴的,從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交納上訴費,并在交費后(從交納上訴費的次日開始計算)5日內將交納憑證交付本院一審案件承辦人。上訴人未按上述規定預交上訴費并交付交納憑證的,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將依法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當事人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上訴費收款單位: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興業銀行信陽分行,賬戶:46×××16。判決生效后,當事人主動履行給付金錢判決義務的,請匯入本院下列執行賬戶,戶名: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信陽平橋支行,賬號:25×××79,并在付款憑證上注明付款人、相應的法律文書案號。
審判長 易艷玲
審判員 王曉蕾
審判員 蔣 薈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盧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