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甲與郭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遼0113民初46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劉X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系遼寧博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
負責人:宋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劉X甲與被告郭X、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被告郭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37949.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共計39049.63元;2.保留后續治療及訴訟的權利;3.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審理中,原告變更醫療費為41908.09元(不包括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變更為39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被告郭X駕駛遼AXXXXX號小型轎車行駛至G203線崔公堡加油站前時,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經交警大隊出警,認定郭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肇事車輛承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因與被告協商無果,故起訴來院。
被告郭X辯稱,其是肇事司機也是車主,發生交通事故屬實,其負全責,因已投保,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對于超出某保險公司承保的部分要求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承保交強險及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醫療費中部分項目有異議,同意合理范圍內賠償,其公司已先行墊付醫療費10000元,訴訟費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被告郭X駕駛遼AXXXXX號小型轎車行駛至G203線崔公堡加油站前時,與原告駕駛兩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車損及原告受傷的后果。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郭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經120急救中心救治后被送至沈陽醫學院附屬中心醫院經門診被收治入院,主要診斷為肱骨近端骨折、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于2019年10月29日出院,實際住院11天,原告為此支出住院醫療費37949.63元,住院期間均為二級護理。出院醫囑為出院后休一個月,一個月后每周門診續開診斷書,病情變化隨診。2019年11月11日,原告到沈陽醫學院附屬中心醫院進行康復醫療,經門診被收治入院,于2019年12月9日出院,實際住院28天,住院期間均為二級護理,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13958.46元。
審理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醫療費的真實性、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均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做的腫瘤檢查有七項不應在保險范圍內,不同意賠付,同時向本院提交了無關醫療費的明細,有異議金額為1428.87元。
另查,遼AXXXXX號肇事車輛車主為郭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郭X為原告墊付了120急救醫療費1250.9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
再查,2019年10月22日,原告與被告郭X簽訂協議書一份,雙方約定郭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發生的各項費用及雙方的車損由郭X的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某保險公司賠償后,原告不再追究郭X的任何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郭X駕駛機動車與原告駕駛兩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車損、原告受傷的后果,郭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應賠償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鑒于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對于超出保險限額的經濟損失,應由郭X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自行支出醫療費41908.09元,被告郭X為原告墊付了120急救醫療費1250.9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原告的醫療費經核實共計為53159.07元,有相關門診病歷、住院病案及票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兩次實際住院39天,要求按10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39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X與某保險公司均為原告墊付醫療費,原告對此無異議,故應從賠償款中進行扣除,被告某保險公司還應給付原告醫療費41908.09元,給付被告郭X醫療費1250.98元。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原告有部分檢查與傷情無關不同意給付的抗辯意見,因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郭X提出與原告達成協議超出保險限額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的抗辯意見,原告對該協議書并無異議,且涉及本次訴訟部分僅為訴訟費,并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劉X甲醫療費41908.09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劉X甲住院伙食補助費3900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給付被告郭X墊付的醫療費1250.98元;
四、駁回原告劉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計250元,由原告劉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雪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劉美靜
書記員張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