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樓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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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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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終694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蘭溪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781671641XXXX。
負責人:應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系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樓XX,女,漢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浙江從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浙江從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樓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民初37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樓XX負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判事實不清。2019年4月24日下午2點30分,駕駛員葉敏根明知前面的低洼處積水很深,車輛無法正常經過,在不顧前面深水的情況下,將車輛開入低洼處,導致車輛發動機進水損壞,其主觀上存在明顯的故意行為。二、退一步講,即使駕駛員沒有故意行為,僅從車輛投保情況而論,事故車輛未投涉水險,而發動機涉水險是一個單獨險種,在投保單中明確列明,并由投保人進行確認?!稒C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十條(八)條對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作為免責條款進行明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樓XX在保險憑證簽收確認單、保險免責事項明確說明書上被保險人處簽單確認,該免責條款應當生效。
樓XX辯稱,一、某保險公司無任何證據證明駕駛員故意涉水或者駕駛不當,在暴雨天氣情況下將車輛駛入無法辨明路況的低洼處是無可避免的,且在車輛涉水后駕駛員已經立即撥打電話報案,不存在二次啟動車輛的情況,盡量避免受損進一步擴大。二、保險合同對發動機涉水所做的限制性條款系減輕制作人義務,限縮權利人權利的條款,該條款未對樓XX明示,不應產生效力。三、原判以暴雨致損,作為保險事故賠償責任范圍條款的理賠依據,而并非某保險公司所稱發動機涉水相應條款作為理賠依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樓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樓XX保險理賠款147304元(車損145304元、評估費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損失(利息損失從起訴之日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到實際履行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定:2019年3月6日,樓XX將自己所有的、牌號為浙G×××××號的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車上司機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33932元,保險期限自2019年3月7日0時至2020年3月6日24時止。2019年4月24日,因暴雨天氣,由葉明根駕駛的浙G×××××車輛在永康市白云工業區云東路與花白線交叉路口發生涉水事故,造成浙G×××××車輛損壞。樓XX車輛由永康國邦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承修,除永康國邦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因其修理產生的138395.82元修理費外,汽車彈缸對接技術由專業單位進行,另需支付費用7000元。為確定浙G×××××車車輛損失,樓XX自行委托浦江縣誠公舊機動車評估鑒定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評估鑒定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鑒定,結論為浙G×××××車輛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為人民幣145304元,樓XX為此花鑒定費2000元。因雙方對車損理賠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樓XX向法院起訴,要求解決。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車輛因在暴雨產生積水的路面涉水行駛造成發動機損壞,但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駕駛員存在故意涉水行駛或駕駛不當導致發動機受損的事實,認定該事故系因暴雨所致,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約賠償保險金。某保險公司僅同意賠償發動機以外的部分損失,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樓XX自行委托評估確定的車損為145304元,未超過某保險公司確認的138395.82元加7000元的彈缸對接費用的總和,也未超過保險單約定的車損保險限額,故樓XX的訴請金額,予以支持。樓XX所花評估費系其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雙方對賠償金額發生爭議致某保險公司未支付理賠款,對樓XX主張的利息損失,不予支持。保險合同約定暴雨致損應予賠償與發動機進水免責條款存在不同解釋,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保險公司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方,當合同條款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解釋,故本案應以暴雨致損為保險事故的賠償責任范圍條款作為理賠依據,對某保險公司認為樓XX未投保涉水損失險及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免責范圍的觀點,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樓XX車輛維修費用145304元、評估費2000元;二、駁回樓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623元(已減半收?。?,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供新證據。
經審理,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對樓XX車輛發動機的損失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案涉保險合同并未將發動機的損失排除在保險標的之外,同時明確約定暴雨致損應予賠償,因此本案因暴雨致使發動機受損,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某保險公司提出案涉事故因發動機進水所致,發動機進水險屬于單獨險種,且明確約定屬于免責情形,故其無須承擔保險責任。本院認為,暴雨致損應理賠與發動機涉水免責兩個條款存在不同解釋時,根據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當合同條款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時,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解釋,故原審以暴雨致損為保險事故的賠償責任范圍條款作為理賠依據符合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認可事故前是暴雨天氣,且未舉證證明案涉車輛事故系由駕駛員故意造成,故暴雨是造成案涉保險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案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情形,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46元,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溪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樓 俊
審判員 陳旻爾
審判員 鄭青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洪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