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XX與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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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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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902民初405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凌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傅XX,岱山縣蓬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區。
負責人:毛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女,公司員工。
原告凌XX與被告邵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傅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邵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邵XX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8872.4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6日,被告邵XX駕駛浙LXXXXX號小型轎車沿舟山市新城翁山路由西往東行駛。12時19分,途經右轉彎時,與陳央忠駕駛的由西往東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與陳央忠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邵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陳央忠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險,對原告的損失,請求賠償,故訴至貴院。
被告邵XX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交警部門對本起事故的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附加不計免賠險。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被告公司認為:1、醫療費,扣除非醫保費用與伙食費21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無異議;3、營養費,認可無異議;4、護理費,認可護理期限,但住院期間應按照120元/天計算,出院后按照60元/天計算;5、誤工費,原告年事已高,未見正規收入證明,不予認可;6、交通費,認可無異議。被告公司向原告墊付費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7月6日,被告邵XX駕駛浙LXXXXX號小型轎車沿舟山市新城翁山路由西往東行駛。12時19分,途經右轉彎時,與陳央忠駕駛由西往東行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陳央忠與電動自行車上乘客凌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作出認定,被告邵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陳央忠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療。2019年7月6日至26日,原告在舟山醫院住院治療共計20天。其傷勢經診斷為右脛骨平臺骨折、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損傷、左膝創傷性滑囊炎等。出院后,原告又數次門診治療傷勢。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附加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費用10000元。原告放棄向陳央忠主張權利。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因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受害人的損失先予賠償。對于超過交強險的損失,由各方按事故責任進行分擔。本案事故已由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城大隊依法認定責任,該責任認定可予采信,本院確定被告邵XX依過錯程度承擔80%責任,陳央忠依過錯程度承擔20%責任。
就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本院核定如下:1、醫療費有醫療費票據予以證明,應扣除伙食費214元,對醫療費16086.44元,本院予以支持,非醫保費用在交強險醫藥費限額內優先處理;2、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原告主張合理,予以支持;3、營養費1500元,原告主張有事實依據,且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無異議,予以支持;4、護理費,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護理期限60天,根據原告傷勢、治療情況,本院對住院期間酌情參照一級護理120元/天計算,出院后參照二級護理90元/天計算,對原告主張護理費6000元予以支持;5、誤工費,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誤工期限60天,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確認其雖已達退休年齡但仍從事農業種植,綜合本地區該行業收入情況,本院酌情對其所主張誤工費30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費,結合原告就醫情況,本院酌情確定200元。綜上,因本起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以上各項損失共計27786.44元。由于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了兩個被侵權人均產生損失,原告主張為另一被侵權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預留交強險30%份額,另一被侵權人表示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亦無異議,應當認定系對自身權益合理處分,并未損害其他人合法權益,本院予以確認并支持。對于上述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7000元(包含非醫保費用),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9200元。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險附加不計免賠險,在扣除交強險賠付16200元后,就剩余11586.44元賠付,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負擔80%即9269元。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墊付的費用,為避免訴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被告邵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凌XX賠償損失6200元(已扣除墊付費用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商業險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凌XX賠償損失9269元;
三、駁回原告凌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收取261元,由被告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於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