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林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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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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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3民初505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安吉縣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吳XX,女,漢族,住安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女,漢族,住安吉縣,吳XX之女。
被告:林XX,男,漢族,住安吉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吉縣安吉經濟開發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523350137XXXX。
代表人:周冬妹。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男,漢族,住德清縣,某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吳XX與被告林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吳XX于2019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1.林XX賠償吳XX醫療費、誤工費及財產損失等共計87013.2元;2.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吳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林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6年11月15日,林XX駕駛車牌號為浙EXXXXX號小型客車在安吉縣祥云花園門口左轉彎出小區,與吳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吳翠萍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安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林XX負全責,吳翠萍無責。吳XX受傷后在安吉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住院11天。經鑒定,吳翠萍的誤工期為240天,護理期90天,營養期90天,為此支出鑒定費700元。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者險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林XX為本次交通事故墊付的醫藥費6024.05元已從某保險公司獲得賠付。
關于醫藥費。某保險公司主張吳XX應提供相應門診或住院記錄予以佐證。吳XX2016年11月15日入院時診斷為左足足舟骨骨折,2017年10月26日的DR診斷報告診斷意見為左舟骨背側撕脫性骨折考慮,2019年4月5日MR診斷報告為左足舟骨骨挫傷考慮,吳XX提供的2017-2019年的醫療費主要為數字化攝影、貼敷療法等,故本院對吳XX提供醫藥費發票予以認定,對其中兩張收據不予認定。
關于誤工費標準。某保險公司主張吳XX為農村戶口,應按127元/天計算。根據林XX的陳述,吳XX與其均居住在昌碩街道祥云花園,且吳XX提供了安吉遞鋪翰圓副食品商行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經本院查詢,該副食品商行仍存續,故誤工費按144元/天計算。
吳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11933.07元(含林XX墊付的6024.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因吳翠萍主張167元/天,故護理費為13360元,誤工費34560元,交通費本院酌定為500元,共計63383.07元。
本院認為,林XX因交通事故致吳XX受傷,其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吳XX醫藥費3975.95元(扣除了某保險公司已賠付的6024.05元),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48420元,共計52395.95元。吳XX的其余損失4963.07元,應由林XX在交通事故承擔的責任予以賠償,本院鑒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確定林XX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肇事機動車所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期限內,且其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某保險公司對林XX上述已經確定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應予理賠。吳XX支出的鑒定費700元由林XX負擔。故吳XX訴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XX賠償原告吳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57359.02元及鑒定費7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款項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52395.95元,在商業第三者險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4963.07元,上述責任先于被告林XX履行;
三、駁回原告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85元(已減半),由吳XX負擔125元,林XX負擔26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云蘭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虞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