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92乙保險公司與蔣XX、王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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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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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1民終409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中市、115、117號。
負責人:黃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江蘇學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蔣XX,住江蘇省揚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揚中市興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住江蘇省揚中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姚XX,住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鎮江益州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揚中市。
法定代表人:黃XX,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原審被告:魏XX,住江蘇省揚中市。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鎮江市京口區-7層。
負責人:曹X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蔣XX、王XX、姚XX、鎮江益州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魏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2019)蘇1182民初26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在商業險部分承擔30%的賠償責任;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從本案的判決結果來看,另一侵權人姚XX并未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判決不當,法律并沒有規定共同侵權一方先進行賠償再進行追償;2、本案中王XX和姚XX的責任大小完全能夠劃分清楚,一審沒有認定清楚,判決不當。一審適用法律不當,導致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王XX辯稱,乙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侵權責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蔣XX書面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優先賠付傷者蔣XX的損失并無不當,待賠付畢后可以向被上訴人姚XX實施追償,并不存在剝奪上訴人的該項追償權利。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姚XX、鎮江益州汽車出租有限公司、魏XX、甲保險公司均未答辯。
蔣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王XX、姚XX、鎮江益州汽車出租有限公司、魏X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36866元;2、訴訟費及鑒定費2900元由王XX、姚XX、鎮江益州汽車出租有限公司、魏X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3日10時40分,王XX持C1D證駕駛蘇L×××××小型客車,在市區江洲南路教工樓門前路段臨時停車,后座乘客姚XX開右后側車門時,致同向右側蔣XX駕駛的沿江洲南路東側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的電動自行車與其車門相撞,相撞之后,蔣XX的電動自行車又與魏XX臨時停放在路邊的蘇L×××××轎車相撞,蔣XX受傷,車輛及鞋子、手機、褲子均受損。2018年11月5日,揚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321182420180004980號事故認定,王XX、姚XX共同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蔣XX、魏XX不負事故責任。2018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14日,蔣XX在揚中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1天,經診斷為“左橈骨遠端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傷”,期間王XX為蔣XX墊付醫療費11104.61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400元(140元/天×10天)。蔣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衣物、手機經北京匯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評估,損失金額為1470元,蔣XX為此支付評估費150元。2019年9月10日,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蔣XX左腕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以150日為宜,護理期限以90日為宜,營養期限以90日為宜,蔣XX為此支付鑒定費3026元。
蘇L×××××小型客車實際所有人為王XX,該車掛靠在鎮江益州汽車出租有限公司經營,王XX每月向鎮江益州汽車出租有限公司繳納服務管理費。事故發生時,姚XX有償搭乘王XX駕駛的肇事車輛。蘇L×××××小型客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魏XX所有的蘇L×××××轎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事故發生前,蔣XX在季長青家中從事保姆工作。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蔣XX因本次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賠償。對醫療費,經審核確認為11104.61元。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結合蔣XX住院天數酌定為330元(30元/天×11天)。對營養費,結合蔣XX傷情,酌定20元/天。對護理費,蔣XX住院期間10天產生的護理費有相應的護理費票據予以證明,予以支持。剩余80天的護理費,結合蔣XX傷情并參照本地同級別護工一般工資水平,酌定80元/天。對誤工費,結合蔣XX從事工作的性質及本地同行業工資水平,蔣XX主張4000元/月并無不當,予以支持。對殘疾賠償金,蔣XX收入來源于非農業,其主張殘疾賠償金按照2018年度江蘇省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計算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侵權程度及過錯大小,蔣XX主張5000元并無不當,予以支持。對交通費,結合就醫時間、就醫地點、就醫次數,酌定為300元。對財產損失,蔣XX提供了北京匯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公估報告及事故認定書相互印證,人壽財保雖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故對蔣XX主張的財產損失1470元予以支持。公估費150元系蔣XX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費的合理費用,予以支持。
對蔣XX的損失認定如下:醫療費11104.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30元/天×11天)、營養費1800元(90天×20元/天)、護理費7800元(1400元+80元/天×80天)、誤工費20000元(4000元/月×5個月)、殘疾賠償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300元,財產損失費(含公估費)1620元,以上合計142354.61元。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限額部分的損失,對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因王XX駕駛機動車且與車輛乘坐人姚XX共同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超出交強險部分由王XX、姚XX共同負擔賠償責任。王XX辯稱對超出交強險部分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蔣XX后另行向姚XX追償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信。根據事故認定書載明,事故發生時蔣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又與魏XX停放的蘇L×××××轎車相擦,故蔣XX訴請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于法有據,予以支持。王XX駕駛的蘇L×××××小型客車掛靠在鎮江益州汽車出租有限公司經營,并繳納服務管理費,故蔣XX訴請鎮江益州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對王XX應當負擔的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于法有據,予以支持。蔣XX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合計13234.61元,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2234.61元,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1000元。蔣XX的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合計127500元,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11000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6500元,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11000元;蔣XX的財產損失1620元,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1543元,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77元。
乙保險公司共應賠付蔣XX130277.61元,甲保險公司共應賠付蔣XX12077元。因王XX預先墊付12504.61元,故在實際履行中,由乙保險公司賠付蔣XX117773元,返還王XX12504.61元。判決:一、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蔣XX117773元;二、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蔣XX12077元;三、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王XX12504.61元;四、駁回蔣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根據事故發生的事實,結合揚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駕駛機動車與車輛乘坐人姚XX共同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由王XX、姚XX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已告知乙保險公司可依法向姚XX另行追償,雖然一審法院在判決主文中沒有表述姚XX承擔責任的范圍,但并不影響乙保險公司依法就超出賠償部分向姚XX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乙保險公司履行賠償責任后可以依法向姚XX追償,判決結果并無明顯失衡,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84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程 剛
審判員 李守斌
審判員 朱云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武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