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鮑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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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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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民初949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楊XX,男,苗族,住貴州省惠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浙江義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鮑XX,男,漢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82713359XXXX。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浙江達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浙江達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XX與被告鮑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請對原告楊XX的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期限以及后續醫療費進行鑒定,本院予以準許。后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被告鮑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變更后):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75820.10元,扣除被告鮑XX已經墊付的51080.10元,尚需賠償124740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予賠償,超過交強險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按照70%的責任比例先予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鮑XX按7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9日20時20分,在杭沈線余姚市鐵皮市場路口,被告鮑XX駕駛浙BXXXXX號小型轎車與案外人楊方向駕駛的輕便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摩托車后座乘客即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證明,事故責任無法認定。原告受傷后被送往余姚市人民醫院就醫,共住院17天,花費醫療費49679.70元。
被告鮑XX辯稱:沒有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由于本起交通事有兩個傷者,故交強險應各半賠付。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無法認定,本公司同意按照同等責任理賠。醫療費共計49679.67元,其中醫療費非醫保部分15848.67元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后續醫療費同意按照7000元賠付。護理費同意按照住院期間130元/天,出院后65元/天賠付。營養費應為4500元,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住院伙食補助費同意按照30元/天賠付。誤工費同意按照原告主張的886天按照130元/天賠付。鑒定費1400元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交通費同意按照500元賠付。
原告楊XX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結合二被告質證意見,本院作如下認定:
1.由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1份,擬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被告鮑XX對此證據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證據無異議,同意按照同等責任進行賠付,本院審核后予以采信。
2.出院記錄1份、醫療費發票1組、用藥清單1組,擬證明原告治療的經過以及花去醫療費的事實。被告鮑XX對此證據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其中醫療費非醫保部分15848.67元應該由被告鮑XX承擔。被告鮑XX同意對醫療費非醫保部分15848.67元按照責任比例承擔。經審核本院對此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鮑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強險投保單、商業險保險單副本、投保人聲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各1份,擬證明醫療費非醫保部分、鑒定費等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的事實。原告及被告鮑XX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審核后對此證據予以采信。
在庭審中本院出示經原告申請,由本院委托的寧波三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各1份,鑒定結論為原告傷后的誤工期限為886天、護理期限為120日、營養期限為150日,后續醫療費約需10000元,鑒定費1400元。原告及兩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同意后續醫療費按照7000元賠付,本院予以采信。
綜合以上舉證、質證、認證情況,結合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的事故發生經過、就醫情況與原告訴稱一致。事故責任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無法認定。另認定,原告傷后的誤工期限為886天、護理期限為120日、營養期限為150日,后續醫療費約需10000元。
另查明,浙B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事發后,被告鮑XX已先行墊付51080.10元。
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確認原告的損失為:
1.醫療費49679.70元,其中醫療費非醫保部分為15848.67元;
2.后續醫療費10000元。經鑒定,原告的后續醫療費約需10000元,本院予以認定。
3.護理費9991.64元。經鑒定,原告的護理期限為120天,按住院17天X193.92元/天計算,出院后103天X65元/天計算,護理費共計9991.64元;
4.營養費4500元。經鑒定原告的營養期限為150天,按150天X30元/天計算,計4500元;
5.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原告住院17天,按17天X100元/天計算,計1700元;
6.誤工費171813.12元。原告尚未到退休年齡,且原、被告均認可原告的誤工期限為886天,按886天X193.92元/天計算,計171813.12元;
7.鑒定費1400元。系原告因鑒定所花費,本院予以認定;
8.交通費500元。原、被告均認可交通費為500元,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國家實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非機動車駕駛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鮑XX系浙BXXXXX號小型轎車駕駛人,案外人楊方向系無牌輕便二輪摩托車駕駛人,原告楊XX系無牌輕便二輪摩托車后座乘客,根據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因無法確定各方車輛通過路口時交通信號燈狀態,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未能完全查清,故責任無法認定。根據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雙方無法認定責任的,根據公平責任原則應當平均承擔責任。故本院酌情確定被告鮑XX承擔本起交通事故50%的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浙BXXXXX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以及商業險承保人,故其應當在交強險以及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至于被告鮑XX已經支付的款項,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本院亦予準許。對于被告鮑XX同意在責任限額范圍內對醫療費的非醫保部分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準許。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由于案外人楊方向在本起事故中亦受傷,故對于交強險部分應各半賠付的答辯意見,因案外人楊方向和原告均同意此方案,本院予以準許。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營養費不應由其承擔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營養費應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故對此答辯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對原告訴請中本院已確認的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XX醫療費5000元、護理費9991.64元、誤工費45008.36元,合計60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XX醫療費28831.03元、后續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26804.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營養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172335.79元的50%計86167.90元;
三、被告鮑XX賠償原告楊XX醫療費(非醫保)15848.67元、鑒定費1400元,合計17248.67元的50%計8624.34元(已履行);
四、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楊XX146167.90元,被告鮑XX應賠償原告楊XX8624.34元。因原告楊XX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被告鮑XX先行支付的51080.10元,故原告楊XX實際得款103712.14元,被告鮑XX實際得款42455.76元,以上款項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2795元,減半收取1397.50元,由原告楊XX負擔236.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61元,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37XXX92,開戶銀行為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局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一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 楊競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周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