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乙與陳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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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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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04民初336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王X乙(曾用名王X2),男,2012年11月24日出生漢族,住溫嶺市。
法定代理人:王X甲,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漢族,住溫嶺市,系原告父親。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XX、劉XX,浙江祥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漢族,住臺州市路橋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臺州市路橋區、1510、1511號。
負責人:張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X乙與被告陳XX、某保險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江XX、被告陳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陳XX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33505.43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陳XX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42215.02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6年4月15日9時10分許,被告陳XX駕駛浙J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自西往東行駛至路橋區,因注意力未集中,與步行的原告王X乙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到臺州恩澤醫療中心路橋醫院進行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腦挫裂傷,經治療后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5天。2016年4月19日,原告因出院后遺癥再次到臺州恩澤醫療中心臺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經治療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共計住院15天。2016年4月15日,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屬三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陳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王X乙無責任。2019年2月14日,原告向浙江光華司法鑒定中心申請傷殘、精神智力狀態及“二期”鑒定。2019年2月29日,浙江光華司法鑒定評定原告器質性精神障礙構成交通事故八級傷殘,護理時間150日,營養時間90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系浙J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的承保機構,應在承保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綜上,要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和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但原告監護人應承擔沒有監護到位的過錯責任,因此考慮商業險比例時,保險公司應承擔80%的賠償責任;浙JXXXXX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5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原告王X乙主張的賠償金額有異議,醫療費票面金額共計25785.85元,其中7000.25元僅是用藥清單,缺少正規發票,藥費中有7345.1元為原告本身治療癲癇病的藥物奧卡西平片和氯硝西泮片,系治療自身疾病產生,不應賠償,非醫保部分不含非正規票據(7000.25元)及治療癲癇金額(7345.1元)為1716元;因原告住院期間有5天在ICU,不會產生住院伙食補助費及護理費,故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420元,護理費為13276.5元;營養費酌情認可1000元;因交通事故僅起主要作用,殘疾賠償金按70%計算應為11466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10000元;交通費認可3000元;住宿費認可2000元;鑒定費及訴訟費屬程序性費用,不是保險公司理賠的范圍。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同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
被告陳XX答辯稱對事故的發生經過、責任認定、非醫保金額均無異議。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陳XX駕駛浙J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自西往東行駛,9時10分許,途徑路橋區,因注意力未集中,與行人原告王X乙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當日,原告王X乙被送往臺州橋醫院救治,被診斷為頭部外傷、腦挫裂傷、彌漫性軸索損傷、原發性癲癇等,于2016年4月19日轉院至臺州市中心醫院,同年5月4日出院,前后共住院19天(其中ICU5天),住院醫療費用已由被告陳XX結清。出院后另行門診治療,共用去醫療費13680.96元,其中非醫保金額為1716元,醫保金額為11964.96元。2016年4月15日,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屬三大隊作出臺公交直三認字2016第[3310042016D039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XX負全部責任。2019年2月19日,浙江光華司法鑒定中心分別出具浙光華司鑒中心[2019]精鑒字第0141號及第0141-1號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器質性精神障礙(輕度智力缺損),與交通事故直接因果關系,構成八級傷殘,護理時限150日(包括住院時間在內),營養時限90日(包括住院時間在內)。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3100元。2019年6月24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2019年11月15日,紹興文理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紹文司鑒中心[2019]精鑒字第69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器質性精神障礙,其目前傷殘等級與腦部基礎病變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腦外傷均有因果關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腦外傷考慮為主要作用,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八級傷殘。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此支出鑒定費2960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被告陳XX駕駛的浙JXXXXX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5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證、人口基本信息、企業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住院病歷、入院記錄、出院記錄、門診病歷、門診收費票據、浙江光華司法鑒定中心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動車票、地鐵票、住宿費發票,本院委托鑒定的紹興文理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及原、被告的陳述等所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陳XX駕駛浙JXXXXX號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陳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王X乙無責任,對此到庭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監護人應承擔沒有監護到位的過錯責任,因原告對本次事故的發生并無過錯,故原告的監護人亦不存在過錯,被告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患有原發性癲癇,本次交通事故僅對原告的傷殘起到主要作用,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相應減少,治療癲癇的費用應予以扣除,本院認為,原告雖自身患有疾病,但自身疾病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事由,且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傷部位為腦部,不能排除其治療癲癇費用與本次交通事故的相關性,故被告要求減少殘疾賠償金及剔除治療癲癇費用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鑒于浙JXXXXX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對原告王X乙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陳XX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中含有事故發生前所產生的醫療費、非原告產生的醫療費以及僅有用藥清單而無正規發票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的醫療費,上述醫療費用均應予以剔除,故原告共用去醫療費13680.96元,其中非醫保金額為1716元,醫保金額為11964.96元;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扣除ICU5天后為420元;原告主張的護理費,住院期間應按182元/天計算,出院后應按91元/天計算,扣除ICU5天后為14469元;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1638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殘情況以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認可酌情確定為1000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就醫情況、需要陪護的人數以及原告提交的票據酌情確定為5000元;原告主張的住宿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就醫情況及原告提交的票據酌情確定為5000元;原告主張鑒定費3100元,本院認為,鑒定作為確定傷殘等級、護理期限等的必要條件,其產生的費用為必要的合理支出,應納入交強險賠償范圍。綜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損失為221481.96元。鑒于浙JXXXXX號車輛投保的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故本院確定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20000元,余款101481.9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99765.96元,由被告陳XX承擔1716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王X乙219765.96元,被告陳XX應支付原告王X乙171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王X乙219765.96元,被告陳XX應賠償原告王X乙1716元,上述款項均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王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810元,依法減半收取2405元,由原告王X乙負擔100元,由被告陳XX負擔2305元;鑒定費29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 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 趙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