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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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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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83民初3705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晉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男,漢族,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系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王XX,男,出生,漢族,住晉州市。
原告與被告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因需要公告送達,該案2019年10月15日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出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35593.4元(其中包括本金34740.99元,利息852.41元);2.判令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費共計人民幣3360.64元;3.判令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違約金41980.72元(違約金以理賠款及未付保費總和38954.04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暫計至2019年8月1日,共計1639天,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判令本案訴訟費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友誼大街支行(以下簡稱“光大友誼支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被告王XX向光大友誼支行借款人民幣50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用途為買家電。同時,就該筆借款,被告王XX作為投保人,以光大友誼支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并與原告簽署編號為12494022600001005065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單”)。簽訂借款合同當日,光大友誼支行向被告王XX發放貸款50000元。但自2014年11月17日開始,被告王XX未再履行還款義務,至2015年2月5日己逾期達80天。保險單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根據該約定,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被保險人光大友誼支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35593.4元,其后光大友誼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保險單另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原告理賠后,經多次督促,被告王XX始終不予歸還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其除了向原告歸還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外,還應支付違約金。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依法判如所請。
王XX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1、光大友誼支行的個人貸款合同及借據,證明被告借款事實;2、某保險公司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投保單,證明被告就簽訂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提出要約,申請原告為其在光大友誼支行的貸款進行擔保;3、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證明原、被告之間形成保證保險合同關系;4、索賠申請書,證明被告逾期還款后,光大友誼支行向原告提出按照保險單約定進行索賠;5、光大友誼支行的代償債務確認書及代償債務通知書,證明光大友誼支行收到原告代被告清償的債務數額及日期;6、未付保費清單說明,證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費數額共計人民幣3360.64元。
被告未到庭質證,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對原告所提交上述證據的來源、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認定的有效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作為投保人,以案外人光大友誼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單號為12494022600001005065的保險單,保險單約定:保險金額為59450元,每月保費率為1.9%,每月保費金額為950元,保險期間為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保險單中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013年10月17日,被告與案外人光大友誼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50000元人民幣,借款期限為36個月,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上浮40%執行,還款方式是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日,光大友誼支行向被告發放借款50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被告未再履行還款義務。2015年2月5日,被告逾期還款已達80天,光大友誼支行向原告遞交了《索賠申請書》,原告按照保險單的約定向光大友誼支行支付理賠款35593.4元,光大友誼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被告另拖欠原告保費3360.64元。原告代償后,經催要,被告未按保險單約定向原告歸還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導致訴訟。
訴訟中,原告要求被告償還理賠款35593.4元、未付保費3360.64元及違約金(以38954.04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對律師費的訴訟請求不再主張權利。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約為被告代償光大友誼支行的借款及利息,其已經全面履行了保險單約定的義務,被告應當依約向原告償還代償的本息、未付保費,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理賠款35593.4元、未付保費元3360.64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歸還原告理賠款及未付保費,已構成違約,應按保險單的約定支付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以38954.04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違約金訴訟請求,未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范圍,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35593.4元及未付保費3360.64元,共計38954.04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違約金以38954.04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24元,由被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高江哲
審判員 宿俊娟
陪審員 茹亞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崔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