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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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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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3民初57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陳XX,女,漢族,住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漢族,住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公民代理。
被告:邵XX,男,漢族,住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負責人:金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浙江婺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X訴被告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邵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2018年8月5日,邵XX駕駛浙GXXXXX號小型轎車沿丹溪東路由西向東行駛,7時25分許,車輛行駛至金華市金東區交叉路口直行通過路口時,與陳XX駕駛的沿東市街由南往北行駛直行通過路口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陳XX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事故證明事發時路口內信號燈情況無法查清,導致事故成因無法判定。
三、受害人概況:陳XX事故中造成左脛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23天。
四、機動車使用人與其他賠償義務主體:浙GXXXXX號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為邵XX。
五、涉案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浙GXXXXX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并投保有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六、司法鑒定意見:
金華明鏡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1657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陳XX誤工時間365日、護理時間為90日、營養時間為90日。
七、原告主張及證據: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邵XX支付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鑒定費、車損、車損評估費、施救費,共計115515.9元;2、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對以上項目進行賠付;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2、邵XX駕駛證、浙GXXXXX車輛行駛證各一份、保單二份(皆為復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一份;4、金華市中心醫院門診病歷、出院記錄、出入院記錄各一份;5、醫療費發票二十張、費用清單二份;6、明鏡所鑒定報告及發票各一份;7、金華市誠拓評估報告及發票一份;8、施救費發票一份;9、車輛技術性能鑒定報告復印件一份。
八、被告答辯意見及證據:
被告邵XX答辯:對事故發生無異議。
被告邵XX向本院提交收條一份,證明其墊付6000元醫療費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浙GXXXXX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根據事故證明,事故責任沒有認定,根據被告的陳述,系統有留言,原告有闖紅燈的行為,且車速較快,這個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在查清責任的情況下,醫藥費計算有誤,應當排除非醫保部分;誤工、護理時間過長;根據事故責任大小和過錯程度的確定來劃分比例和數額。根據本案發生的車輛情況,原告的車輛也是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應當按機動車來認定。
九、原告各項損失:
1.醫療費:47693.5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30元/天X23天);
3.營養費:5400元(60元/天X90天);
4.誤工費:45212.4元(原告主張125.59元/天X360天);
5.護理費:13500元(150元/天X90天);
6.交通費:460元(20元/天X23天);
7.車損費:1620元;
8.施救費:140元;
9.評估費:100元;
10.鑒定費:700元;
以上合計人民幣115515.9元。
十、被告墊付款情況:被告邵XX為原告陳XX墊付搶救醫藥費6000元。
裁決結果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事故證明證實事發時路口內信號燈情況無法查清,導致事故成因無法判定。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以被告邵XX承擔50%的責任為宜。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依法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誤工、護理、營養時間已經過司法鑒定,相關鑒定意見可以作為確定原告相關損失的賠償依據。根據原告的實際傷情及治療情況,原告主張醫藥費,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先行賠付10000元,超出部分以非醫保用藥本院酌定為1885元[(47693.5元-10000元)X5%]。綜上,被告邵XX墊付款6000元,扣除應承擔的非醫保942.5元、訴訟費244.5元,余款481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退還被告邵XX。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給原告陳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計70932.4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給原告陳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計21349.25元[(115515.9元-70932.4元-1885元)X50%];合計9228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支付至原告陳XX在中國農業銀行金華農產品支行62XXX75賬號87469元;支付至被告邵XX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金華仙橋營業所62XXX43賬號4813元)。
二、被告邵XX賠償給原告陳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計942.5元(非醫保1855元X50%),已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9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陳XX負擔244.5元,由被告邵XX負擔24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邱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 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