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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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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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902民初445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陳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傅XX,岱山縣蓬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區。
負責人:毛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女,公司員工。
原告陳XX與被告邵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傅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邵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邵XX賠償原告各項損失9213.3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6日,被告邵XX駕駛浙LXXXXX號小型轎車沿舟山市新城翁山路由西往東行駛。12時19分,途經右轉彎時,與原告駕駛的由西往東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邵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險,對原告的損失,請求賠償,故訴至貴院。
被告邵XX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交警部門對本起事故的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附加不計免賠險。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被告公司認為:1、醫療費,扣除非醫保費用;2、營養費,未見加強營養醫囑,不予認可;3、誤工費,誤工期限認可,但原告年事已高,未見正規收入證明,不予認可。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7月6日,被告邵XX駕駛浙LXXXXX號小型轎車沿舟山市新城翁山路由西往東行駛。12時19分,途經右轉彎時,與原告駕駛由西往東行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與電動自行車上乘客凌志英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作出認定,被告邵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凌志英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到醫院治療。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附加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因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受害人的損失先予賠償。對于超過交強險的損失,由各方按事故責任進行分擔。本案事故已由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城大隊依法認定責任,該責任認定可予采信,本院確定被告邵XX依過錯程度承擔80%責任,原告依過錯程度承擔20%責任。
就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本院核定如下:1、醫療費1533.32元,有醫療費票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支持,非醫保費用在交強險醫藥費限額內優先處理;2、營養費,未見加強營養的事實依據,該項不予支持;3、誤工費,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誤工期限30天,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確認其雖已達退休年齡但仍從事農業種植,綜合本地區該行業收入情況,本院對其所主張誤工費3819元予以支持。綜上,因本起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以上各項損失共計5352.32元。對于上述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被告邵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向原告陳XX賠償損失5352.32元;
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收取25元,由被告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於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