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X與王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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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3民初334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寧陵縣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呂X,男,漢族,住河南省寧陵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女,漢族,住河南省寧陵縣。
被告:王X,男,漢族,住河南省睢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968106XXXX。
負責人:彭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北京大成(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呂X與被告王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呂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王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車損、誤工費、精神撫慰金共計20000元。2.訴訟費、評估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2月12日13時00分,被告王X駕駛豫A×××××號小汽車,沿寧陵長江路行駛至長江路××××路路口時,與正常行駛由呂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住院治療,該事故經寧陵交警大隊處理,認定被告王X負主要責任,原告呂X負次要責任。經查肇事車輛在第二被告處參加有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yè)險,事故在保險期限內。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具文訴至法院,請依法判處。
被告王X辯稱,車輛投有交強險及商業(yè)險,由某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在核實事故真實,駕駛證、行駛證合法有效,我公司愿在保險限額內按照責任比例承擔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但是本案涉案車輛尚未辦理行駛證,車輛粘貼的臨時號牌限定車輛只能在河南鄭州區(qū)域內行駛,事故發(fā)生在寧陵,該車行駛時視為沒有車輛行駛證,因此我司不予承擔賠償責任。2.訴訟費、保全費等間接損失不應由我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13時00分,被告王X駕駛豫A×××××號小汽車,沿寧陵長江路行駛至長江路××××路路口時,與正常行駛由原告呂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該事故經寧陵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被告王X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呂X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寧陵縣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住院期間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8日,住院16天,支出醫(yī)療費6732.94元。原告呂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20元。
另查明:被告王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病歷、醫(yī)療費票據(jù)、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被告王X在此次事故中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有保險,故對原告要求侵權人王X及車輛投保的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并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其存在車損及誤工損失,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及車輛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zhèn)檩^輕且沒有構成傷殘,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參照河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及原告的有效證據(jù),原告呂X的各項損失數(shù)額為:醫(yī)療費6732.94元、營養(yǎng)費320元(2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50元/天×16天)、護理費1936元(121元/天×16天)、交通費320元,以上共計10108.94元;上述損失,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呂X各項損失共計10108.94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履行(匯款帳號:41×××90,戶名:寧陵縣財政國庫支付中心,匯款銀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陵支行);
駁回原告呂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公司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呂X負擔74元,被告王X負擔76元;保全費1020元,由原告呂X負擔204元,被告王X負擔8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文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趙世魁
書記員張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