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乙、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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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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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26民終46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訴人(一審原告):楊X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貴州省天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補XX,貴州輔正(雷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天柱具鳳城鎮北部新區。
法定代表人:龍XX,經理。
一審被告:貴州九州通仁源醫藥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天柱縣工業園區(冷水溪)。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長。
一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天柱縣。
法定代表人:李XX,經理。
一審被告:楊X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住貴州省天柱縣。
一審被告: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貴州省天柱縣。
上訴人楊X乙因與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一審被告貴州九州通仁源醫藥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楊X甲、潘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天柱縣人民法院(2019)黔2627民初19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楊X乙上訴請求:上訴人服從一審判決全部內容之外,請求二審增加判決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事實及理由:原審部分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二項關于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上訴人認為,本案中,兩車發生碰撞當時上訴人位于貴H×××××普通二輪摩托車后座,上訴人并未受傷。兩車碰撞后產生強力導致上訴人脫離摩托車,此時上訴人在被拋離的空中從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人(在空中未受傷),最終重重倒地碰在護欄及石頭上重傷昏迷。因此,涉案交通事故發生終止時,上訴人的身份在被拋離摩托車后倒地重傷的瞬間已從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人(先在空中轉化為第三人,后倒地重傷),應當落入被上訴人承保的貴H×××××普通二輪摩托車交強險賠償范圍。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
一審被告楊X甲提交了書面答辯意見,在答辯狀中認可上訴人楊X乙所述的上訴理由。
其他一審被告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
楊X乙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⒈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三期鑒定費、后期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共計197703.75元(不包含殘疾賠償金);⒉本案受理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8年11月28日,原告楊X乙乘坐被告楊X甲酒后駕駛的貴H×××××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回家,17時30分,行駛至白市鎮坪內村白興線4公里300米處時與由天柱縣白市鎮電站往天柱縣白市鎮興隆村方向行駛,被告潘XX駕駛貴H×××××號輕型廂式貨車發生側面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及摩托車駕駛員即被告楊X甲、摩托車乘車人即原告楊X乙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原告系被拋出車外受傷,當即被送往天柱縣人民醫院。因傷情過重,又緊急轉院至黔東南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9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60天。出院主要經診斷:左側股骨頸骨折,其他診斷:左側股骨中下段骨折,左側髁間棘骨折,左側第1-8肋多發骨折,左肺挫傷,左側血胸,脾挫傷,左膝小腿皮膚裂傷清創縫合術后,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2018年12月23日天柱縣交警大隊作出第52262712018000005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X甲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潘XX應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楊X乙無責任。本案中被告貴州九州通仁源醫藥有限公司系潘XX駕駛車輛的所有人,保險公司為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楊X甲系其駕駛的摩托車主,保險公司為被告乙保險公司。2019年7月18日原告以黔東南州人民醫院病歷為鑒定資料向黔東南州人民醫院法醫學司法鑒定所申請對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后期治療費進行鑒定。2019年7月29日黔東南州人民醫院法醫學司法鑒定所作出“法臨鑒(殘)字(2019)173號”鑒定意見書,誤工期時限評定為365日,護理150日,營養150日,后續醫療費用大約15000元左右。2019年8月26日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三期鑒定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共計197703.75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賠償責任的主體問題。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害。被告潘XX駕駛貴H×××××號輕型廂式貨車與對向行駛的被告楊X甲駕駛的貴H×××××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側面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及摩托車駕駛員即被告楊X甲、摩托車乘車人即原告楊X乙受傷,構成侵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鑒于被告潘XX駕駛貴H×××××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機動車雙方按照各自的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根據本案案情,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的被告楊X甲承擔60%的民事賠償責任,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的被告潘XX承擔30%的民事賠償責任。鑒于被告潘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同時投保了商業險,其應承擔的30%的民事賠償責任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乙。原告楊X乙明知被告楊X甲喝酒仍乘坐其駕駛的車輛,原告楊X乙亦有過錯,其應承擔10%的民事責任。二、關于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同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保險。”根據上述規定,肇事機動車的“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不屬于第三者,即承保該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對“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楊X乙是否屬于“本車人員”應當根據其在交通事故發生的瞬間空間位置進行判斷。本案摩托車“車上人員”楊X乙在發生交通事故時的瞬間仍然處于車上,車輛碰撞后才被外力拋出車外,且楊X乙被拋出車外后受傷并非摩托車再次碰撞或者接觸所致。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楊X乙并沒有由“車上人員”轉化為“車下人員”的情形,交通事故發生時其仍應是“本車人員”。故原告楊X乙相對于乘坐車車輛不屬于交強險制度中“第三者”的范圍,其乘坐車輛的保險人被告乙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三、關于本案的賠償項目和費用如何計算和認定的問題。本案的賠償項目和賠償費用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計算和認定。本案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拐杖費,其中,1、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等出具的醫療費收款憑證、費用清單,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計算,認定為87960.48元,其中包括州人民醫院門診醫療費2362.60元、擔架費110元、髖膝踝足矯形器費3600元、住院醫療費81887.88元。在住院醫療費81887.88元中,(1)被告潘XX墊付醫療費52909元(2018年11月28日原告到天柱縣醫院治療墊付搶救費、治療費2999元+2018年11月28日原告當天轉到州醫院救護車費用1910元+2018年11月29日到州人民醫院預交原告入院費3000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到州醫院住院費5000元+2018年12月4日原告到州醫院住院費1萬元+2018年12月10日原告到州醫院住院費3萬元);(2)2018年12月7日被告楊X甲墊付醫療費5萬元。2、誤工費根據原告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計算。誤工期限評定為365天,原告請求按受訴法院上年度餐飲業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40267元計算,應予準許,故誤工費認定為40267元(40267元/年÷365天×365天)。3、護理費根據按當地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標準38568元計算,護理期限評定為150天,故護理費認定為15849.86元(38568元/年÷365天×150天)。其中,2018年11月29日潘XX已交給原告護理費30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原告在州人民醫院住院60天,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定為6000元(100元/天×60天)。5、營養費按30元計算,營養期限評定為150天,故營養費認定為4500元(30元/天×150天)。6、鑒定費根據鑒定機構出具的票據計算,認定為1200元。7、拐杖費60元,被告無異議,予以認定。原告提出交通費、住宿費2000元,因無相關票據,不予認定。原告提出后續治療費15000元,因鑒定為15000元左右屬不確定數,且尚未實際發生,不予認定,原告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綜上,本案的賠償項目和費用有:醫療費87960.48元、誤工費40267元、護理費15849.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0元、營養費4500元、鑒定費1200元、拐杖費60元,合計155837.34元。被告提出擔架費110元、髖膝踝足矯形器費3600元沒有醫院的正式票據和醫囑單,不應認定,因該兩筆費用,屬于原告醫療過程中實際的必要費用,予以認定。四、關于原告第二次到天柱縣人民醫院所花的費用應否認定的問題。根據原告曾經的陳述,原告第二次到天柱縣人民醫院住院的原因系其在家洗澡時不小心扭傷,該院認為原告第二次到天柱縣人民醫院所花的費用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認定。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楊X乙因交通事故受傷花醫療費87960.48元、誤工費40267元、護理費15849.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0元、營養費4500元、鑒定費1200元、拐杖費60元,合計155837.34元。其中,(一)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楊X乙16091元[122000元-105909元(被告潘XX墊付醫療費52909元+被告楊X甲墊付醫療費5萬元+潘XX已交給原告護理費3000元)];(二)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一次性支付被告潘XX55909元(52909元+3000元);(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一次性支付被告楊X甲5萬元。二、原告楊X乙因交通事故受傷花醫療費87960.48元、誤工費40267元、護理費15849.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0元、營養費4500元、鑒定費1200元、拐杖費60元,合計155837.34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122000元后,不足部分33837.34元(155837.34元-122000元),根據原、被告責任劃分,確定其賠償金額。其中,(一)由被告楊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楊X乙20302.4元(33837.34元×60%);(二)應由被告潘XX承擔的30%的民事賠償責任,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楊X乙10151.20元(33837.34元×30%);(三)原告楊X乙自行承擔3383.73元(33837.34元×10%)。三、駁回原告楊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88元,減半收取644元,由原告楊X乙負擔19元,被告楊X甲負擔113元,被告潘XX負擔57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455元。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判斷楊X乙是否屬于“車上人員”應當根據其在交通事故發生的瞬間的空間位置進行判斷。本案中,兩車相撞的“瞬間”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貴H×××××號摩托車“車上人員”楊X乙在發生交通事故時的瞬間仍然處于車上,車輛碰撞后才被外力拋出車外。楊X乙上訴稱“拋離在空中未受傷”的說法,并不等于交通事故還未發生,只是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前的一個短暫時間過程。按照當事人楊X乙及楊X甲自認的受傷過程,是兩車相撞后產生的強力導致楊X乙脫離摩托車后重重倒地碰在護欄及石頭上受傷,并不是被其本人乘坐的摩托車二次碰撞或碾壓受傷。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五條“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的規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乘車人楊X乙并不是本車交強險所規定的“車外人員”或“第三者”,不屬于本車交強險的賠償范圍。
綜上所述,上訴人楊X乙認為承保貴H×××××號摩托車交強險的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其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88元,由上訴人楊X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莉
審判員 龍集東
審判員 吳竹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吳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