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與陳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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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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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民初1257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溫嶺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黃XX,男,漢族,住湖北省宜恩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X,浙江時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男,漢族,住浙江省溫嶺市。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嶺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081780492XXXX。
負責人:趙XX。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XX與被告陳XX、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陳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48592.84元;2.判令第二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優先承擔賠償責任,且交強險內優先賠償精神撫慰金,商業險一并處理;3.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損失共計148592.84元變更為107592.84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30日11時05分許,被告陳XX駕駛浙JXXXXX號小型轎車,途經溫嶺市大溪鎮念母洋村南崇路56號前路口,因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原告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以及兩車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溫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陳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事發后,原告于臺州骨傷醫院治療,經浙江光華司法鑒定中心黃巖分所鑒定,原告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時限180日,護理時限90日,營養時限60日。肇事車輛于被告人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
被告陳XX答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墊付了住院前的門診醫療費1945元和住院期間的醫藥費31000元,原告合理的損失愿意賠償,非醫保范圍內的醫療費,其愿意承擔。
被告甲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事故的發生、責任認定及肇事車輛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事實無異議。甲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內范圍內墊付了10000元,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其對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鑒定費均無異議,但認為醫療費應剔除伙食費364元、躺椅費54元及非醫保費用15603.43元,營養費認可500元,誤工費對誤工期限180元沒有異議,但認為按182元/天的標準計算過高,精神撫慰金認可3500元,交通費認可300元,財產損失由法院酌情確定。原告合理的損失,甲保險公司愿意在交強險范圍予以賠償,超過部分按70%的賠償責任在商業險范圍內予以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3月30日11時05分許,被告陳XX駕駛浙JXXXXX號小型轎車,途經溫嶺市大溪鎮念母洋村南崇路56號前路口,因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原告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以及兩車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溫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陳XX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臺州骨傷醫院治療,住院治療27天后出院,出院診斷為左脛骨平臺開放性骨折、左腓骨頸骨折、左足第5趾骨近節骨折伴趾間關節脫位、左骰骨骨折等,花費了門診醫療費1944.4元、住院醫療費50854.20元。出院后,原告定期復診、復查,花費了門診醫療費350元,上述醫療費共計53148.60元。上述費用,已由被告陳XX支付32945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10000元,共計42945元。2019年10月24日,經浙江光華司法鑒定中心黃巖分所評定,原告損傷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時限為180日,護理時限為90日,營養時限為60日,以上時限均包括住院時間在內,并由原告支付了鑒定費1900元。另,肇事車輛浙J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原告提交的行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住院病案、出入院記錄、住院費用結算清單、住院收費票據、門診收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發票、投保單復印件等及被告陳XX提交的門診收費票據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致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溫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陳XX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故本次事故對原告造成的損失,由被告陳XX承擔70%的賠償責任。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甲保險公司的,應由甲保險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按照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并由甲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直接予以賠償。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1.醫療費,剔除伙食費、躺椅費418元,確認為52730.60元(包括非醫保費用);2.住院伙食補助費81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3.營養費,結合原告的病情和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的營養時間,本院酌情確定為800元;4.誤工費,被告對誤工時間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誤工費確定為32760元(180天X182元/天);5.護理費,原告主張10647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6.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54604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7.交通費,本院酌情確定為500元;8.精神撫慰金,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及過錯程度,本院酌情確定為3500元;9.鑒定費19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10.財產損失,原告主張二輪摩托車已報廢并已經甲保險公司定損,但未提交任何證據,被告人民甲保險公司對此否認,本院酌情確定為1500元。上述款項合計159751.60元,由被告人民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直接賠償給原告113511元,余款46240.60元由被告陳XX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32368.42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鑒于被告陳XX和人民甲保險公司共計已支付42945元,故由被告甲保險公司直接賠償給原告102934.42元,至于被告陳XX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之間的款項由雙方自行理賠處理。綜上,原告變更后的訴訟請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給原告黃XX各項損失共計102934.42元;
二、駁回原告黃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8元,減半收取469元,由原告黃XX負擔20元,由被告陳XX負擔44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尚文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 胡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