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XX與曾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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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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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722民初7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信豐縣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簡XX,女,漢族,江西省信豐縣人,住信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江西靈韻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曾XX,男,漢族,江西省信豐縣人,住信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江西海融(信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
地址:贛州市信豐縣,統(tǒng)一社會代碼:9136072268090149C。
法定代表人:鄒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簡XX與被告曾XX等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審判員黃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簡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曾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簡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人民幣14371.78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月30日,被告曾XX駕駛贛B×××××號小型越野客車沿迎賓大道由縣城往大塘方向行駛,謝春民駕駛贛B×××××二輪摩托車搭載簡XX、謝如楠、謝如懿由游洲村經(jīng)迎賓大道游洲村路口時,因曾XX駕駛機動車行經(jīng)人行橫道未減速慢行且駕車緊急避險時措施不當,導致兩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謝春民、簡XX、謝如楠、謝如懿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之后,傷者被送往信豐縣人民醫(yī)院治療。本事故經(jīng)交警認定曾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謝春民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簡XX、謝如楠、謝如懿不承擔事故的責任。另查明,曾XX駕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該公司理應在保險責任內(nèi)承擔理賠。事后雙方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曾XX答辯稱,我方墊付的醫(yī)療費要求一并處理,其他的沒有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曾XX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曾XX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我司按70%承擔責任。二、醫(yī)療費應扣除10%的非醫(yī)保用藥;誤工費應當按照住院天數(shù)計算;護理費按城鎮(zhèn)私營服務業(yè)標準計算;交通費標準過高,請求核減;我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案經(jīng)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月30日,被告曾XX駕駛贛B×××××號小型越野客車沿迎賓大道由縣城往大塘方向行駛,謝春民駕駛贛B×××××二輪摩托車搭載簡XX、謝如楠、謝如懿由游洲村經(jīng)迎賓大道游洲村路口時,因曾XX駕駛機動車行經(jīng)人行橫道未減速慢行且駕車緊急避險時措施不當,謝春明駕駛機動車超過核定人數(shù)且駕車時未確保安全,導致兩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謝春民、簡XX、謝如楠、謝如懿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信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曾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謝春明承擔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簡XX不負本次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受傷后被送至信豐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16天,花費醫(yī)療費11934.04元,該費用由被告曾XX支付。
被告曾XX駕駛的贛B×××××號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不計免賠),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其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證實,經(jīng)法庭質(zhì)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信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此予以采信,故被告曾XX依法應對原告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本院依法酌定為70%。
關于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因其有醫(yī)院出具的票據(jù)為憑,故本院對此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明其工作及收入情況的證據(jù),故本院參照農(nóng)林牧漁業(yè)標準酌定為115元/天;誤工時間結合原告的傷情、住院時間及出院醫(yī)囑等醫(yī)療材料酌定為50天。關于原告的護理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明護理人員收入情況的證據(jù),故本院參照江西省護理行業(yè)標準酌定為130元/天。關于交通費,雖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據(jù)證實,但這屬于實際發(fā)生的費用,本院綜合原告方就醫(yī)的遠近及時間,對其主張的300元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原告方在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損失確定如下:1、醫(yī)療費:11934.04元;2、誤工費:50天×115元/天=5750元;3、護理費:16天×130元/天=2080元;4、伙食補助費:16天×30元/天=480元;5、營養(yǎng)費:16天×30元/天=480元;6、交通費:300元,上述各項損失總計21024.04元。因原告自愿放棄交強險項下醫(yī)療費賠償部分,同意交強險項下醫(yī)療費限額內(nèi)10000元全部用于謝春明一案,故此款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8130元,剩余12894.04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按比例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9025.83元。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7155.83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付清。
二、原告簡XX在保險公司理賠后應返還被告曾XX醫(yī)療費墊付款11934.04元。
三、駁回原告簡XX的其它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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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元,減半收取80元,由被告曾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帳號:99×××88開戶行:招商銀行贛州長征大道支行戶名: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 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溫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