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XX與田XX、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甘1023民初118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華池縣人民法院 2019-12-16
原告:賀XX,男,漢族,住甘肅省華池縣,農民。
被告:田XX,男,漢族,住甘肅省華池縣,農民。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慶陽市華池縣。
負責人:文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該公司職工。
原告賀XX訴被告田XX、華池人保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賀XX、被告田XX、華池人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賀XX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23日的出租車停運損失8000元;2.由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9年9月8日11時26分,原告系甘MXXX號車輛駕駛人,被告田XX系甘XXX號普通客車駕駛人,因兩車相撞,造成財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隊認定原告無責,被告田XX全責。因本起事故,被告營運車輛停運16日,損失8000元。原告與二被告多次協商,二被告拒不賠償。
被告田XX辯稱,原告所述屬實,我購買的是全險,不做陪償,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華池人保公司辯稱,這個交通事故已做賠償,事故發生后,我們公司將賠償款打入大眾4S店,原告順利提車,原告所訴的停運損失費,我們不再做賠償。保險條例規定對停運損失費用不予賠償。
當事人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原被告的陳述、辯稱及本院查明的事實及證據,對本案的事實認定如下:
1、2019年9月8日11時許,原告駕駛甘MXXX號小型轎車與被告田XX駕駛的甘M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柔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3KM+100M處發生碰撞,致兩車受損,造成的財產損失道路交通事故。后華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第6228234201900005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田XX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2、原告提交出租車租賃合同一份,證明其與甘MXXX35號實際所有人田瑞琴租賃該車費用每月6000元的事實,租賃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本起事故發生在租賃期間內;
3、原告提交甘肅隴運三力運輸集團華池縣有限公司便函一份,證明原告駕駛甘MXXX35號車輛每天收入約為300元;
4、被告田XX駕駛的甘MXXX53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華池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根據過錯責任的大小承擔侵權責任。由于原告賀XX駕駛甘MXXX號小型轎車與被告田XX駕駛的甘M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會時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的合理訴請成立,本院應予以支持。根據華池交警大隊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田XX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同時,由于被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華池人保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且被告華池人保公司作為被告的賠償義務替代人,應當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停運損失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的,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的規定,被告田XX應當賠償原告車輛的維修停運期間的停運損失費。由于事發前被告田XX已向被告華池人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被告華池人保公司作為被告田XX賠償義務替代人,應當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受損車輛維修期間的停運損失費酌定為4800元,予以賠償。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甘MXXX號車輛停運損失費4800元。
以上款項限判決生效后15日內匯入華池縣人民法院執行專用賬戶。戶名:華池縣人民法院執行案款專戶。賬號:XXX。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池縣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田XX負擔25元,退付原告賀XX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生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