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徐縣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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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晉0106民初32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
清徐縣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40121095593XXXX×××,住所地清徐縣。法定代表人:段XX,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
王晉軍,山西晉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澤區-9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40100976160XXXX×××。負責人:方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
王亞東,男,該公司員工。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對原告清徐縣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請求及事實和理由
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付原告墊付的醫療費80013.27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9月2日,在太原市小店區東中環學府街口,郭文龍駕駛晉AXXX68號車與田成平發生碰撞,造成田成平受傷的交通事故。郭文龍為清徐縣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員工,清徐縣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為田成平墊付醫療費80013.27元。田成平起訴后,經一審二審審理,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晉01民終55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起訴。
本院認定的事實
2018年9月2日,在太原市小店區東中環學府街口,郭文龍駕駛晉AXXX68號車與田成平發生碰撞,造成田成平受傷的交通事故。郭文龍為原告清徐縣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員工,清徐縣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為田成平墊付醫療費80013.27元。田成平起訴后,經一審二審審理,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晉01民終55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承保晉AXXX68號車交強險的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田成平120000元,判決承保晉AXXX68號車商業三者險的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田成平56180.35元,原告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清徐縣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給原告墊付的醫療費80013.27元該判決未處理。
晉AXXX68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共計80013.27元,有正規醫療票據為憑,與病歷相符,全部為田成平因本次事故治療產生的醫療費,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主張扣除20%的非醫保用藥費用,無相關法律依據,本院對被告的該項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晉01民終5519號民事判決書是作為生效判決,已確定該事故比照交通事故處理,原告主張的費用是超過交強險限額的費用,但未超過商業三者險限額的余額,故應當由承保晉AXXX68號車商業三者險的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給原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清徐縣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80013.27元。
(上述賠償款支付到原告清徐縣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以下賬戶:戶名清徐縣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開戶行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清徐支行,賬號626949078×××)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喬守忠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康曉明
書記員 張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