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X甲與楊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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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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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81民初14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靳X甲,男,漢族,學生,現住遵化市。
法定代理人:靳X乙,男,漢族,農民,現住遵化市,系原告靳X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趙X,女,漢族,農民,現住遵化市,系原告靳X甲之母。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男,遵化市城關全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楊XX,男,漢族,農民,現住遵化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樂亭縣。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男,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靳X甲與被告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靳X甲的法定代理人趙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告楊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靳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7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17時許,被告楊XX駕駛XXX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遵化市XX鎮,與行人原告靳X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靳X甲受傷,車輛損壞。該事故經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XX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該事故給原告方造成經濟損失70000余元。被告楊XX駕駛的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楊XX駕駛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不計免賠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事故認定書中被告楊XX出險后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商業險部分不屬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因為原告傷情未達到傷殘等級,應予以剔除,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
被告楊XX辯稱:事故發生后被告楊XX立即停車了,為了救治傷者直接開車送傷者去了醫院。在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楊XX墊付了醫療費用5000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XXX轎車登記的所有人為劉紅玉,但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楊XX。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了XXX小型轎車交強險和賠償限額為5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分別為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和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2019年4月22日17時許,被告楊XX駕駛XXX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遵化市XX鎮,與行人原告靳X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靳X甲受傷,車輛損壞。該事故經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XX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靳某1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楊XX駕駛XXX小型轎車送原告靳X甲到遵化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5天,診斷為:腦挫傷(左額顳葉);肝挫傷;頭皮裂傷;下頜骨骨折(左側下頜角骨折);唇裂傷;牙齒缺少;牙脫位;枕骨骨折;多處損傷;鎖骨骨折(左側);感染(口角挫裂傷感染);隱睪(左側)。原告靳某1共開支醫療費和檢查費30436.5元。原告靳X甲的傷經唐山華北法醫鑒定所臨床鑒定,原告靳X甲的損傷未達到傷殘評定標準;面部瘢痕修復費用為5000元;護理期為自受傷之日起60日、營養期為自受傷之日起60日。原告靳X甲共開支鑒定費2200元,其中傷殘鑒定費用1000元、后期醫療費用評定費用600元、護理期和營養期評定費用600元。
在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楊X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用5000元。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8月25日被電動車撞傷頭部住院治療4天,診斷為:1、左枕部硬膜外血腫;2、枕骨骨折;3頭部軟組織損傷。
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同意原告的交通費按600元、復印費按11元計算。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面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就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產生爭議。
原告主張各項損失為:醫療費30436.5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800元、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6600元、面部瘢痕修復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復印費11元、專家會診費200元、鑒定費2200元、交通費1048.3元。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1、住院病歷、門診病歷、診斷證明、出院證、用藥明細及收費票據,證明原告開支醫療費用為30436.5元。
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具體數額請法院確認。
經質證,被告楊XX辯稱無異議。
2、唐山華北法醫鑒定所關于營養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營養期為60日,營養費為2400元(40元/天X60天)。
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計算方式無異議,但是超出交強險范圍,不屬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經質證,被告楊XX辯稱無異議。
3、唐山華北法醫鑒定所關于護理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護理期為60日,原告主張其母親趙X護理,護理費為6600元(110元/天X60天)。
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主張護理費標準沒有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按照戶籍所在地農民標準64元/天計算。
經質證,被告楊XX辯稱同意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
4、唐山華北法醫鑒定所關于面部瘢痕修復費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面部瘢痕修復費用5000元。
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此費用超出交強險范圍,不屬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該修復費用應實際發生后提交相應的醫療費票據再賠償。
經質證,被告楊XX辯稱同意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
5、白條收據一張,金額200元,證明原告開支專家會診費200元。
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未提供正式發票,被告保險公司不認可。
經質證,被告楊XX辯稱無異議。
6、鑒定費票據一張,金額為2200元,證明原告開支鑒定費用為2200元。
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票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不承擔。
經質證,被告楊XX辯稱同意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
審理中,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
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金額無異議,但超出交強險范圍,不屬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原告傷情未達到傷殘等級,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予以剔除。
經質證,被告楊XX辯稱對原告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金額無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金額過高,同意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靳X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損失起訴要求賠償,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根據現場勘查對該起事故作出被告楊XX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及原告無責任的事故認定,于法有據,且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對事故認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張醫療費為30436.5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門診病歷、診斷證明、出院證、用藥明細及收費票據予以證實,本院確認原告的醫療費為30436.5元。原告雖然曾于2016年8月25日被電動車撞傷頭部住院治療4天,但本次事故造成傷情治療損失與2016年8月25日事故無關聯性。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40元/天計算,原告實際住院治療為45天,故本院確定原告的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為1800元。原告主張營養費為24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華北法醫鑒定所關于營養期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靳X甲的營養期為60日。原告主張營養費給付標準應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40元/天計算,于法有據,故本院確定原告的營養費為2400元。原告主張護理費為66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華北法醫鑒定所關于護理期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的護理期為60日。原告主張護理費標準按110元/天計算,但原告未能提交護理人趙X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況,且原告的護理人趙X系農民,并生活在農村,原告的護理費標準應參照河北省2019年度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標準(23461元/年)計算,故本院確定原告的護理費為3856.8元。原告主張面部瘢痕修復費用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華北法醫鑒定所關于面部瘢痕修復費用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靳X甲的面部瘢痕修復費用5000元,本院確定原告的面部瘢痕修復費用為5000元。原告主張鑒定費為22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華北法醫鑒定所鑒定費票據予以證實,鑒定費系保險事故發生后,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但原告的傷情未達到傷殘評定標準,原告開支的傷殘鑒定費1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本院確定原告的鑒定費用為1200元。原告主張專家會診費200元,向本院提交白條收據一張,證明原告開支專家會診費200元,原告所提交的白條收據不是正式票據、不符合相應的收款手續,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雙方同意原告的交通費按600元、復印費按11元計算,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因原告的損傷未達到傷殘評定標準,本院對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綜上,本院確定原告各項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30436.5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800元、營養費2400元、面部瘢痕修復費用5000元、護理費3856.8元、鑒定費1200元、交通費600元、復印費11元,合計45304.3元。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楊XX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審理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稱被告楊XX發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部分不予賠償,但被告楊XX是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搶救原告駕駛事故車輛送原告去醫院而離開現場,被告楊XX行為不屬于故意逃逸破壞現場,且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根據現場勘查對該起事故作出事故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自己的抗辯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部分不予賠償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4456.8元(其中醫療費項下10000元、死亡傷殘項下4456.8元);原告超出交強險及交強險外損失3084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楊X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用5000元,在原告獲得保險公司賠償款后返還給被告楊XX。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靳X甲各項損失45304.3元;由原告靳某1返還給被告楊XX現金5000元。
二、駁回原告靳X甲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靳某1負擔27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0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 寶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張艷華
書記員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