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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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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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802民初19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某:鄭琪濤,男,漢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浙江南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女,漢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822704615XXXX,住所地:浙江省常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柴XX,女,系該公司員工。
原某鄭琪濤與被告周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姚冬琴獨任審判,于2020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某鄭琪濤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被告周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柴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某鄭琪濤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某各項損失共計184719.1元。本案訴訟過程中,原某變更訴訟請求:原某的損失包含醫療費104109.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4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11700元、殘疾賠償金11114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0元、鑒定費2500元、休學損失101000元、住宿費2000元,共計347797.74元,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超出交強險及不屬保險范圍內的損失,由兩被告賠償40%,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8日,被告周X駕駛車牌號為浙HXXXXX的小型轎車在衢州市柯城區附近路段時,撞到原某駕駛的柯臨015307電動自行車,致使原某、吳某、鄭某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2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柯城大隊對該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周X負次要責任。另查明,被告周X駕駛的浙H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后,原某多次與兩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故提起訴訟。
被告周X辯稱,原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逆向行駛、超載、電動車無保險三項違法事實,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浙HXXXXX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不計免賠險,某保險公司已預付醫療費10000元。浙HXXXXX轎車因本次事故產生維修費9700元,前擋風玻璃費用600元,拖車費用500元,合計10800元,應當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原某主張的休學損失依據不足,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答辯人同意按3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某的損失,醫療費中含非醫保11596.74元,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無異議,護理費的計算應區分住院期間和非住院期間,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同意1500元,鑒定費不在保險范圍內,交通費過高,住宿費無依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8年6月8日19時30分許,原某鄭琪濤駕駛號牌為柯臨015307的電動自行車(搭載吳某、鄭某),沿石華線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至石華線衢州市柯城區航埠鎮航埠大橋附近路段時,車輛前部與沿石華線由北向南行駛的由被告周X駕駛投保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車牌號為浙HXXXXX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原某、吳某、鄭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2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柯城大隊對該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周X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某被送往醫院治療,共住院88天,花費住院及門診醫療費104109.74元。2019年10月14日,浙江千麥司法鑒定中心衢州(天恒)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原某傷評定為致殘程度十級,傷后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原某就賠償事宜與兩被告協商未果,故訴至本院,訴請如前。
另查明,吳某、鄭某、鄭琪濤就浙HXXXXX號車交強險中醫療及傷殘賠償限額共120000元的分配已達成協議,由吳某享有60000元,鄭某享有19940元,剩余部分由鄭琪濤享有。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及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費用清單、浙江千麥司法鑒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維修費發票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依法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超出或者不屬保險理賠范圍的,由侵權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賠償。本案中,原、被告對涉訟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于原某的損失,依法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40%的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不屬保險理賠范圍的損失由周X承擔40%的賠償責任。原某的各項損失依法核定。醫療費憑票據實計算,為104109.74元(其中非醫保11596.74元);護理費按住院期間每天130元、非住院期間每天80元的標準計算為11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過高,本院根據雙方過錯及原某傷情、治療情況酌情認定;原某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640元、營養費2700元、殘疾賠償金111148元、鑒定費2500元合理,予以支持;住宿費及休學損失,依據不足,不予支持。關于浙HXXXXX車輛損失,權利人可另案主張。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某鄭琪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醫療費104109.74元(其中非醫保11596.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4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11600元、殘疾賠償金11114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1200元、鑒定費2500元,合計237897.74元(保險范圍內的損失為22380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4006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73496.4元,扣除已付3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實際還應賠付原某鄭琪濤110056.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周X賠償原某鄭琪濤保險理賠范圍外的損失即非醫保11596.74元、鑒定費2500元,合計14096.74元的40%即5638.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某鄭琪濤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994元,減半收取1997元,由原某鄭琪濤負擔690元,被告周X負擔130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冬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朱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