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阮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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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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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11民初4611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嘉興市秀洲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嘉興市(保險大廈內(nèi)),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02846498XXXX。
主要責(zé)任人:朱俞震,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該公司員工。
被告:阮XX,男,漢族,住嘉興市秀洲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阮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R驘o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達相關(guān)法律文書,本案依法轉(zhuǎn)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dāng)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代償款)32129.38元,及合同期內(nèi)未付保險費19855.27元,合計51984.6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dān)。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行(以下簡稱光大嘉興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44000元,同日光大嘉興分行將貸款44000元支付被告。2017年9月19日,被告作為投保人,以光大嘉興分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條約,約定保險費28625.76元,被告應(yīng)每月交付795.16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因被告自2018年9月19日起停止履行還款義務(wù),構(gòu)成對光大嘉興分行的違約,導(dǎo)致保險事故發(fā)生。光大嘉興分行于2018年12月8日直接從原告賬戶扣款32129.38元作為保險賠償款,歸還被告尚欠光大嘉興分行的借款本息。至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保險費8770.49元,尚欠保險費19855.27元。原告向光大嘉興分行賠償后,多次要求被告按保險條約向原告支付代償款、未付保險費及違約金,但無果,原告遂起訴。
被告未作答辯。
當(dāng)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dāng)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33001700234429號《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及《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條款》、79651716000894號《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jù)》、光大嘉興分行出具的涉案貸款賬戶還款記錄、《索賠申請書》、《證明》及《代償債務(wù)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形式合法,與本案相關(guān)聯(lián),且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駁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jù)當(dāng)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與原告起訴陳述一致。另查明,79651716000894號《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44000元;貸款期限36個月,自2017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9日;貸款年利率6.65%;還款方式為分36期等額還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quán)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約定的貸款執(zhí)行利率上浮50%,等。原告明確被告應(yīng)自2017年10月起開始向其交納保險費。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當(dāng)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因被告拖欠光大嘉興分行貸款,原告為其支付了貸款本息32129.38元,被告理應(yīng)及時向原告歸還該款項,故原告的該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未付保險費,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即交費終期為原告向貸款人賠償之日(2018年12月8日),計算至該日的保險費為3156.91元(795.16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共15個月-已付8770.49元),原告主張之后的保險費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對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阮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dāng)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阮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32129.38元、保險費3156.91元,合計35286.29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0元,公告費650元,合計175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dān)418元,由被告阮XX負擔(dān)13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敏
人民陪審員 凌金榮
人民陪審員 陳新花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王芝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