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與王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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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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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民初1238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楊X,女,漢族,住浙江省磐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浙江恒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男,漢族,住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金華市婺城區-119號、3樓、9樓924-937號。
負責人:蔡X。
委托訴訟代理人:童XX,浙江金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X訴被告王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1.判令第一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共計266324.28元(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等);2.判令被二被告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程鴻仙獨任審判。原告申請本院委托金華精誠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進行司法鑒定。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已依法缺席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9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被告王X王X駕駛車牌號浙GXXXXX號小型轎車,在金華市開發區八一南街銀河證券地段停車起步借道時,與原告楊X駕駛的沿八一南街東側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的無號牌電動車自行車(防盜備案號:金華電動038123)發生碰撞,造成楊X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無責任,被告王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共住院150天,花去醫療費128017.58元。金華精誠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進行司法鑒定,結論為:十級傷殘,誤工期130天、營養期60天、護理期90天。原告已支出鑒定費1900元。被告王X系浙GXXXXX號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浙GXXXXX號小型轎車投保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已預先墊付10000元。本案庭審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況說明1份,載明:因經杭州浙醫二院國際醫學中心復診:診斷意見,左膝關節術后改變,前交叉重建韌帶顯示不清,斷裂可能;經金華市中心醫院復查診斷意見,建議康復治療,醫生建議一年后再次復查,有手術的必要就需要二次手術。并請求:法院對本案件作出裁判后,如原告后續產生醫療費用,其將另行起訴。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對本案事故責任認定準確,予以確認。原告楊X因本案事故受傷,原告依法有權獲得合理賠償。根據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本院認定被告王X承擔損失100%的責任。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3000元。原告的其他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127445.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80元、營養費3600元、殘疾賠償金91680元、交通費2520元、誤工費16326.70元、護理費13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1900元,合計263751.88元。浙GXXXXX號小型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原告的合理損失首先在該車的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超出交強險部分,由侵權人根據責任比例承擔。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非醫保費用依法酌定比例為5%,即原告的醫療費損失127445.18元中非醫保費用為5872.26元,該費用與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對超過交強險賠付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10000元,應從總賠償款中扣除。關于原告主張后期治療費用的問題,可在實際產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張。綜上,對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于法無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的抗辯合法有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等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楊X醫療費等損失12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135979.62元,合計人民幣255979.62元。因某保險公司已墊付100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尚應賠償原告楊X人民幣245979.62元。
二、被告王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楊X醫療費等損失人民幣7772.26元。
三、駁回原告楊X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6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楊X負擔8元,被告王X負擔85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鴻仙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代書記員 葉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