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臺州金橋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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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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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民終47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臺州市路橋區、1510、1511號。
負責人:張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臺州金橋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臺州市路橋區。
法定代表人:劉XX,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牟XX,浙江駿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浙江駿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州金橋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橋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2019)浙1004民初85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按照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賠償醫療費、訴訟費、鑒定費共計379707.23元,上訴人認為,根據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條款責任免除中“第六條,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二)被保險人應該承擔的合同責任,但無合同存在時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在此限”。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保險人在之前調解自已的合同責任,顯然不合理,沒有合同依據。上訴人認為應扣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方田軍寧(豫NXXXXX號車)應承擔交強險及商業險的賠償責任后,上訴人根據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賠償。
金橋公司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金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金橋公司保險賠償金383100.73元,住院預繳款15000元,案件受理費3730元,司法鑒定費700元,共計402530.73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2月29日,原告金橋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單號:8150520163331004000018),保險期間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每人最高責任限額500000元,投保車輛共計136輛(包括浙JXXXXX號小型轎車)。2016年3月6日1時15分,田軍寧駕駛豫N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豫LXXXXX重型低平板半掛車),途經325省道(椒黃路)高坎加油站東側路段,與由林先榮駕駛,鄭趙占、林佳偉乘坐的浙J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林先榮死亡,鄭趙占、林佳偉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田軍寧、林先榮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鄭趙占、林佳偉無責任。2017年8月28日鄭趙占向一審法院起訴原告要求賠償受傷造成的前期損失醫療費381397.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55元、醫療輔助費3393.5元、交通費14630元、住宿費3644元、施救費5480元,共計410600.23元。2017年9月28日,經原告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浙江光華司法鑒定中心黃巖分所對鄭趙占的醫療費合理性進行鑒定,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700元。原告與鄭趙占經一審法院主持調解達成協議:原告愿于2017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鄭趙占醫療費(含醫療輔助用品費)人民幣383100.73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460元,依法減半收取3730元、司法鑒定費700元,原告愿負擔。原告于2017年4日向一審法院繳納訴訟費,于12月5日向鄭趙占履行賠償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金橋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愿成立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關系,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被告對鄭趙占因事故產生的合理性醫療費379707.23元沒有異議,予以確認。原告賠償鄭趙占醫療費379707.23元后,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合理合法,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訴訟費3730元、司法鑒定費700元,一審法院認為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保險人也負責賠償,另原告申請對鄭趙占醫療費合理性進行鑒定而支出的鑒定費700元,作為確定合理醫療費的前提條件,其產生的費用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原告的主張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辯稱應扣除交強險后按50%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沒有合同依據,不予支持,但在被告支付賠償金后,如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可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金橋公司人民幣384137.23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40元,減半收取計36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通過浙江移運微法院發送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單照片一份,擬證明其已就合同免責條款向金橋公司履行了提示與說明義務。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金橋公司對上述投保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結合案涉保險條款與上述投保單聲明,本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就案涉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向金橋公司履行了提示與說明義務,該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二)被保險人應該承擔的合同責任,但無合同存在時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在此限。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依據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二)款的約定內容,某保險公司能否免除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本案中,鄭趙占在乘坐金橋公司提供的出租車的途中受傷,基于雙方之間的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金橋公司依法應向鄭趙占承擔賠償責任,且金橋公司與鄭趙占之間的糾紛經法院主持調解并已履行完畢,某保險公司也對鄭趙占因本案事故產生的合理醫療費379707.23元沒有異議,故上述合理醫療費379707.23元,應認定為金橋公司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范圍,依據案涉保險條款第三條的約定,上述賠償費用屬于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故某保險公司主張以交通事故中涉事車輛雙方的責任認定來界定其保險責任范圍,沒有合同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現實生活中,乘客乘坐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損,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均可歸結至合同關系項下的合同責任糾紛,假如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二)款的免責條款有效,將導致本案保險合同形同虛設,從而違背了金橋公司設立保險合同的初衷,也不符合及時分散社會風險的保險功能,而且上述免責條款免除了某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亦應認定為無效。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應收41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梅海波
審判員 梅矯健
審判員 陳 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書記員 胡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