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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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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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2民初1361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彭XX,男,漢族,住江蘇省射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801、808室。
主要負責人:朱XX,該支公司經理。
原告彭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于同月18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F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保險金為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24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9時20分許,案外人胡建權駕駛浙BXXXXX號機動車沿慈溪市橫河鎮余慈連接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四海軸承廠門口附近處變更車道右轉彎時,與同方向自西向東行駛由原告駕駛的蘇BXXXXX號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案外人胡建權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經主責方保險公司即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定損,蘇BXXXXX號機動車維修費為9700元及施救費為300元,合計10000元,扣除交強險部分計8000元,按30%比例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保險金2400元。
被告向本院書面答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蘇BXXXXX號機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時,蘇BXXXXX號機動車未按規定參加安全技術檢驗,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議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的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屬于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范圍,故被告無需向原告支付保險金。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蘇BXXXXX號機動車于2019年7月30日登記檢測,同年8月19日上線檢測合格。
本案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定損報告單、車損照片、修理費發票、施救費發票、檢測費發票、檢測證明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理應按約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原告負次要責任,故其主張按30%的責任比例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2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蘇BXXXXX號機動車發生事故時未按規定參加安全技術檢驗,而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該情形可免除保險人的責任,但被告未舉證證明在訂立合同時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說明,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彭XX保險金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陳曄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杜朝陽
代書記員 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