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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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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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20)浙0212民初57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波市江北區-6號。統一社會為91330205793021281Q。
代表人:崔敏樂,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浙江共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象山縣-1。統一社會為91330225551119630F。
代表人:許方正,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員工。
原告甲保險公司與被告金蘭、乙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審理中,原告撤回對被告金蘭、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本案于同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以被告未向其被保險人賠償經濟損失,由原告代位賠償為由,請求判令(變更后):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損失2000元。
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事實無異議,事故發生后,被告已將保險理賠款2000元賠付給肇事車輛浙BXXXXX的原車主。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原告系浙BXXXXX號小型轎車的保險公司。2018年8月19日14時許,金蘭駕駛浙BXXXXX號小型轎車追尾浙BXXXXX號小型轎車,至二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金蘭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定損,浙BXXXXX號小型轎車的維修費為64842元。2018年9月7日,原告將上述款項支付給被保險人,并取得了向相關責任方追償的權利。本案審理中,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已在商業險范圍內將理賠款支付給原告。
另查明,浙BXXXXX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投保于被告處,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保險單、機動車輛損失確認書、估損單、估損清單、汽車維修費發票、轉賬憑證、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以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對其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的事實無異議,原告向其投保人賠償后,依法取得追償權。被告陳述其已將理賠款交付給其投保人,并不能作為拒賠的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代位理賠款2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翁 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 章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