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沈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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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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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2民初1246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4954235XXXX。
主要負責人:紀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浙江共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浙江共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XX,男,漢族,住江蘇省濱海縣。
第三人: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響水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921703859XXXX。
主要負責人:顧XX,該支公司經理。
原告甲保險公司訴被告沈XX、第三人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因無法通過其他方式向被告沈XX送達相關法律文書,故公告送達并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2020年3月4日,本院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及第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庭審前,第三人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已賠付原告2000元,故原告將訴訟請求明確為:判令被告償付原告代償款1234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被告飲酒駕駛蘇JXXXXX機動車在慈溪市兩橋加油站與案外人費東宇駕駛的浙BXXXXX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浙BXXXXX機動車由原告承保交強險和商業險,蘇JXXXXX機動車在第三人承保交強險。浙BXXXXX機動車因本起事故產生修理費和施救費合計14340元,原告已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保險金14340元。
被告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第三人稱:其僅需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故于2019年11月12日向原告賠付了2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第三人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已賠償原告2000元。
本案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保險代抄單、維修清單、維修照片、維修費發票、施救費發票、權利轉讓書和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張賠償的權利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沈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12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9元,由被告沈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曄
人民陪審員 陳 圯
人民陪審員 潘海濤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杜朝陽
代書 記員 龔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