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車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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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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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3民終46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負責人: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山東子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車X,男,漢族,現住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男,漢族,現住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淄博飛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
法定代表人:唐XX,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車X、劉XX、淄博飛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9)魯0303民初61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請求:一、請求依法改判一審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判決內容,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交強險限額內的醫療費1萬元、殘疾賠償金94917.60元,上訴金額為104917.60元;二、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擔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交強險限額內的醫療費、傷殘賠償金應由投保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淄博飛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或劉XX承擔。具體理由如下:飛兔餐飲公司為劉XX在我司僅投保美團外賣雇主責任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被上訴人劉XX作為被上訴人飛兔餐飲公司的雇員在涉案事故中無證駕駛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應在查明投保義務人及投保情況的基礎上,依法判定由投保義務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在未查明投保義務人及投保情況的基礎上判令上訴人承擔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屬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以改判。
車X、劉XX、淄博飛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車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費用共計165328.75元;2.要求被告淄博飛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劉XX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根據被告淄博飛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信息服務平臺從事訂單配送工作,事故發生時系被告從事配送期間。被告淄博飛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給被告劉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擴展條款累計賠償限額45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被告劉XX給原告墊付1000元。
原告車X主張被告應承擔以下經濟損失:1、醫療費46689.88元,提交醫療費單據10張、門診病歷二份、住院病歷一份、用藥明細一份;2、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按照30元/天計算14天;3、交通費140元;4、誤工費19200元,按照月工資4800元計算4個月。提交鑒定報告、工資表、單位營業執照;5、護理費8880元,根據鑒定報告原告需陪護60天,其中住院期間二人護理,按照120元/天計算。提交鑒定報告;6、后續治療費8000元,提交鑒定報告;7、殘疾賠償金94917.60元,按照城鎮標準39549元/年*20年*12%計算,提交鑒定報告、戶口本;8、被撫養人生活費1487.88元,被扶養人原告女兒車霜凝于按照城鎮標準24798元/年*1年*12%/2人計算。提交戶口本;9、鑒定費3700元,提交單據一份;10、精神損害撫慰金1320元。以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12萬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擔70%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應當按照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確定賠償責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張店大隊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明確,予以采信。一、責任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被告劉XX、淄博飛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雖未提交勞動合同,但劉XX根據淄博飛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信息服務平臺的指令進行外賣配送工作并從該公司獲取收入,且淄博飛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為被告劉XX投保雇主責任保險中載明,劉XX系雇員。故淄博飛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作為被告劉XX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劉XX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過失,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劉XX承擔主要責任,因本案發生在機動車之間,故由被告淄博飛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承擔70%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賠償。”被告劉XX駕駛的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其應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被告劉XX的投保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以及被告的質證意見,一審法院認定原告以下經濟損失符合法律規定:1、醫療費46689.8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3、交通費140元;4、誤工費13183元,按照2018年度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39549元,計算4個月;5、護理費8880元;6、后續治療費8000元;7、殘疾賠償金94917.60元;8、被撫養人生活費1487.88元;9、鑒定費3700元;10、精神損害撫慰金1320元。被告劉XX墊付的1000元應從中予以扣減。二、責任賠付:1、由被告淄博飛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首先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醫藥費1萬元、殘疾賠償金94917.60元、誤工費1318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320元、護理費579.40元。剩余部分按照70%承擔賠償責任。2、根據雇員責任險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項目為醫藥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故某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內1萬元全額賠付后,剩余醫療費36689.88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按照70%計算為31282.90元,以及殘疾賠償金94917.60元應予賠付。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車X醫療費1萬元、殘疾賠償金94917.6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車X醫療費31282.90元【(36689.88+后續治療費8000)*70%】;三、被告淄博飛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X誤工費1318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320元、護理費579.40元;四、被告淄博飛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車X住院伙食補助費294元(420*70%)、交通費98元(140*70%)、被撫養人生活費1041.50元(1487.88*70%)、鑒定費2590元(3700*70%)、護理費5810.40元(8300.60*70%);五、被告劉XX對上述判決第三、四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淄博飛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劉XX追償;六、被告劉XX墊付的1000元應予以扣減;七、駁回原告車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淄博飛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劉XX共同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的責任承擔問題,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劉XX作為淄博飛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雇員,其在提供外賣配送服務過程中與被上訴人車X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X人身傷害,按照法律規定,劉XX的事故責任應由淄博飛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負責賠償。因淄博飛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為劉XX投保雇主責任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因此淄博飛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承擔的雇主責任應由保險人即某保險公司在雇主責任險理賠范圍內承擔。一審判決依據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確定各方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因劉XX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按照法律規定,劉XX作為投保義務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一審判決按照交強險的賠付規則計算劉XX的賠付數額,按照雇主責任險確定某保險公司對應賠償項目的賠付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即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承擔責任的依據系雇主責任保險,系其與淄博飛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并非基于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法律關系。綜上,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其不應承擔交強險限額內的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9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興民
審判員 李靈福
審判員 王 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徐 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