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蔣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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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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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民初1275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溫嶺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000848886XXXX。
負責人:樓X,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浙江大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XX,女,漢族,住浙江省溫嶺市。
原告與被告蔣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被告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代償款9618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15時01分許,蘇利君駕駛浙J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溫嶺市大溪鎮平山新村與嶼孫村路口,因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先行,碰撞被告蔣XX駕駛違反規定載人的電動自行車(乘坐人:蔣曉敏),碰撞后電動自行車再次與蔣照偉駕駛的浙J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三車各部分損壞以及蔣曉敏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溫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蘇利君負主要責任,被告蔣XX負次要責任,蔣曉敏、蔣照偉無責任。蔣照偉駕駛的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車輛因本次事故造成損失花費修理費34060元。原告已于2019年3月29日向維修上述車輛的溫嶺市澤國吉利汽車修理廠支付了保險賠償款9618元,蔣照偉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同意將其在該事故中向責任方索賠的相應權益轉讓給原告。
蔣XX辯稱,對原告訴稱的事故發生經過其他事實異議,但因當時未仔細看車輛損壞情況,且從事故發生到修理實際發生間隔時間較長,不能確認其中大燈的損壞是被告造成,且即使大燈損壞系被告造成,維修費用也超出被告預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原、被告有爭議的大燈損壞是否系被告造成,原告提交了一組事故當天的涉案車輛損壞情況照片以及修理當日相關損壞處的照片予以證明,雖被告質證稱原告提交的照片難以看出車輛損壞系事故發生當時產生。本院經審查事故當日編號為3300000365863723的照片以及修理當日編號為3300000372909556、3300000372909574的照片,三張照片相互之間能夠形成證據鏈,證明大燈破裂一角正好位于事故發生當日有碰撞痕跡處,雖當時照片上的裂痕并不十分清楚,但考慮到事實的高度蓋然性,本院對被告的該項質證意見不予采納,進而認定涉案大燈的損害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
本院認為,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并無證據證明溫嶺市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涉案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蘇利君承擔主要責任以及被告蔣XX承擔次要責任有所不妥,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現原告提出的關于涉案車輛損失應先扣除浙JXXXXX號車輛賠償義務人所應當賠償的2000元交強險賠償款后再進行責任分擔的主張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原告主張的被告應當對于剩余損失按3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考慮到被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危險性明顯小于浙JXXXXX號小型普通貨車,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對剩余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雖被告對34060元維修費用中的大燈費用23437.34元的合理性有異議,但在本院釋明其可對此進行委托鑒定的情況下,其拒絕進行鑒定,故本院對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綜上,被告應償還原告保險理賠款6412元【(34060-2000)*20%】。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蔣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6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蔣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敏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