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縣凱順物流有限公司紹興柯橋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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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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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1035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五河縣凱順物流有限公司紹興柯橋分公司,住所地紹興市柯橋區-3幢。
負責人:郭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X,浙江乾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越城區。
負責人:孫XX。
委托代理人:姚XX、邢XX,系公司員工。
原告五河縣凱順物流有限公司紹興柯橋分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2月14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到庭參加兩次庭審,原告負責人郭XX及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20日為委托評估期間。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并當庭宣告判決。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205193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浙DXXXXX解放牌半掛牽引汽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車損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2019年6月14日4:30分在余姚329高橋路口,原告駕駛員張茂利駕駛上訴被保險車輛追尾李龍站駕駛的浙BXXXXX輕型貨車,造成張茂利受傷、原告車輛及李龍站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的駕駛員張茂利負事故全部責任,李龍站無責任。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賠,但未果。
被告答辯稱,對原告就浙DXXXXX解放牌半掛牽引汽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商業險及事故發生、責任認定無異議,但認為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過高,要求重新評估;原告自行委托評估支出的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原告主張的施救費過高,請求法院調整。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故發生經過、責任認定與原告訴稱一致。同時查明,2019年6月14日,五河縣凱順物流有限公司紹興柯橋分公司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就浙DXXXXX車輛損失進行價格評估,該機構于同年8月2日出具評估報告,確定車輛損失為192193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1萬元。訴訟過程中,被告申請對浙DXXXXX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本院經委托浙江新東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確定浙DXXXXX車輛損失為158771元。被告為此支出評估費9600元。
另查明,五河縣凱順物流有限公司紹興柯橋分公司就其所有的浙DXXXXX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商業險及不計免賠,其中機動車保險金額為334020元,保險期間為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交強險、商業險保單、評估服務費發票、道路運輸證及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各1份,施救費及拖車費發票、評估報告各1組,本院出示的評估報告1份、評估費發票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保險車輛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付。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和評估費,因重新評估后的價格與原告自行委托評估不同,故本院根據重新評估價格確定車輛損失為158771元,因被告未及時定損,原告自行委托評估支出的評估費根據上述評估金額兩者相一致部分確定為8261元,該款系原告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原告另主張的施救、拖車費3000元系事故必要支出,被告應予賠付。據此本院核定原告損失為170032元,對原告合理部分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五河縣凱順物流有限公司紹興柯橋分公司保險賠償金17003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五河縣凱順物流有限公司紹興柯橋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依法減半收取2189元,由原告負擔589元,被告負擔1600元,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評估費9600元,由原告五河縣凱順物流有限公司紹興柯橋分公司負擔1670元,由被告負擔7930元,該款被告已預交,原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給被告評估費16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娜
二0二O年二月十四日書記員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