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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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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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民初1314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吳X甲,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浙江川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134、136號一層、二層、三層。
主要負責人:吳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麗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X甲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車損損失17.9萬元,鑒定評估費4000元,共計18.3萬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13日,曾國平所有的浙KXXXXX號小轎車于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車輛損失綜合險217056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5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限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2019年8月1日14時02分許,曾國平駕駛浙KXXXXX號小型轎車沿金華市大巖路自東向西直行,行至金華市婺城區白龍橋鎮彩虹路與大巖路交叉路口與陳玉環駕駛的沿金華市彩虹路自南向北行駛的浙G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陳玉環、浙KXXXXX號小型轎車上乘客季愛武、曾世鵬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金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認定,曾國平在此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曾國平向被告處報案要求查勘定損,但雙方對該保險車輛定損的數額有異議。雙方就車輛理賠一事未能協商一致。2019年8月15日,為減少事故損失,曾國平將該車的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原告,由原告以新債權人身份向被告理賠。原告認為,本次事故事實清楚,損害后果確定,且事故發生在承保有效期限內,被告拒賠已構成違約。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涉案車輛的投保情況與原告訴稱一致,保險期限自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16日。2.對事故發生無異議,但對原告要求被告賠付18.3萬元的訴請應當予以駁回,具體理由如下:18.3萬元的損失中17.9萬元為車輛維修費用,但車輛未實際修理,損失未實際發生,而財產保險是損失填補原則,只有被保險車輛實際修理才能確定損失金額,而不能僅以評估金額作為損失金額;另外4000元為評估費用,而本案中并不存在需要評估的情況。3.原告受讓本案理賠的權益,不符合正常的邏輯思維,希望法庭予以重視。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對原告訴稱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曾國平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對車輛損失進行了初步定損詢價。因曾國平對詢價數額有異議,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2019年8月15日,曾國平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將此次保險事故的索賠債權轉讓給原告,并由曾國平將轉讓事項通知被告。原告受讓后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委托金華市正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浙KXXXXX號車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實際損失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浙KXXXXX號車輛在鑒定評估基準日(2019年8月1日)的修復價格為17.9萬元(其中材料費163444元、修理工時費17000元、殘值扣除1444元),原告支付評估費4000元。原告未提供車輛已進行修理的相關證據。
本院認為,曾國平所有的浙KXXXXX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217056元屬實,應予認定。該車在保險期間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相關約定及時予以理賠。曾國平與被告未能就車輛損失數額達成一致意見,其有權將保險理賠權益轉讓給他人,且其與原告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合同,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合理的理賠款。關于車輛損失,本院已根據原告申請委托相關鑒定機構進行評估鑒定,雖然鑒定結論對車損的表現為修理價格,但合理的、必需的修理費用本身就是車輛損失的體現,至于車輛所有人有無實際維修并不影響損失已實際發生的事實,故本案車損應以鑒定結論為準,即17.9萬元。因該損失未超出保險金額范圍,故被告應予支付。鑒定費系因定損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應由保險人承擔。綜上,原告訴請合法有據,依法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吳X甲理賠款17.9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50元(適用簡易程序已減半收取)、鑒定費4000元,合計61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標的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期滿之日起7日內仍未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莊期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代書記員 沈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