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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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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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981民初204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原平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焦X,男,漢族,原平市人,農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女,漢族,原平市人,農民。系原告焦X的妻子。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原平市新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保德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宿X,山西卓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焦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焦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趙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宿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焦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在保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費用合計117142元;2.訴訟費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2月7日11時40分許,原告焦X駕駛車牌號為XXX、XXX大運牌重型半掛車,沿原平市大西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原平市大西線土屯寨村附近時,不慎將車開到路外邊側翻,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認定原告負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入住原平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2天,支付醫療費10379元。原告傷情經山西金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該車輛在被告處承保有車上人員責任險50萬元?,F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費用合計117142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核實被告駕駛車輛四證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險免責情況的前提下,對原告合理損失依法賠付;不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案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7日11時40分,原告焦X駕駛車牌號為XXX、XXX大運牌重型半掛車,沿原平市大西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原平市大西線土屯寨村附近時,車輛駛入路邊側翻,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造成交通事故。當日,原告焦X入住原平市,診斷為:左踝關節骨折(內踝)。12月11日,原告焦X行踝關節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12月29日,原告焦X出院,住院22天。原告焦X支付醫療費10379.31元。原告焦X住院期間由其妻子任X護理。
2019年1月12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焦X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9年6月8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傷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誤工期、護理期和營養期的時限進行評定;二次手術費用進行評估。6月10日,山西金石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意見為:原告焦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損傷的傷殘等級為拾級;誤工期120日、護理期60日和營養期90日;內材料取出術費用為三乙醫院,一般情況需醫療費用為5480-7480元、三甲醫院一般情況需醫療費用為6610-861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意見中原告的傷殘等級和三期時限不服,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傷的傷殘等級重新鑒定;誤工期、護理期和營養期的時限重新評定。2020年1月2日,山西嘉信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意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內踝骨折后遺癥未達到傷殘程度;誤工期90-120日、護理期30-60日、營養期60-90日。
XXX、XXX大運牌重型半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司機險,保險限額50萬元,保險期間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焦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是多少
原告焦X因交通事故致身體受傷并遭受的損失依法應當由負事故責任的侵權人予以賠償。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焦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對該事故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依法予以認定。因焦X駕駛的XXX、XXX大運牌重型半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且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損失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經核定,原告焦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10379元;誤工費為89123元÷365日X105日=25638元;護理費為46693元÷365日X45日=575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日X22日=2200元;營養費為30元/日X75日=2250元;鑒定費2000元,二次手術費7610元,合計55834元。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焦X55834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焦X55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20元,由原告焦X負擔722元,被告中國人民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負擔5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宋曉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武冠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