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穆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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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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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遼05民終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該支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X,遼寧瞰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穆XX,男,漢族,住址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遼寧致遠律師所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本溪市宏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
法定代表人:趙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遼寧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穆XX,原審第三人本溪市宏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物流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人民法院(2019)遼0504民初26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由穆XX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錯誤。2013年11月10日,穆XX出險后第4日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此時穆XX已自行拆解了事故車輛,某保險公司并沒有掌握到事發的第一現場車損的實際損害程度以及維修車輛的價值。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情況存在異議,導致未予理賠。現由于穆XX未提供事發的真實現場,并且某保險公司不是責任認定書的當事人,不能以此認定事故責任和責任比例。二、按保險合同約定,訴訟費用不應該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屬于間接損失。
穆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對于本案事實沒有異議,如果在二審當中提出異議,應當出示相關證據。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由敗訴方承擔訴訟費用,符合國家法律規定。
宏達物流公司述稱:同意穆XX的意見。
穆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對穆XX所有的遼EXXXXX豪濼自卸重汽車進行保險賠償,理賠數額為153622元;二、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11月8日穆XX與宏達物流公司溪湖分公司簽訂《協議書》,將車號為遼EXXXXX豪濼自卸載重汽車掛靠在宏達物流公司名下,穆XX為遼EXXXXX豪濼自卸載重汽車的實際所有人。2013年11月10日零時20分許,穆XX駕駛員周銳駕駛遼EXXXXX豪濼自卸載重汽車由溪湖駛往石橋子方向,行至堅霸水泥廠附近路段時與崔作廣駕駛的遼EXXXXX自卸車發生碰撞,該事故導致兩車駕駛員周銳、崔作廣受傷,兩臺自卸車受損。經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溪湖交通警察大隊第2105032013009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遼EXXXXX自卸車的駕駛員周銳無責任,遼EXXXXX自卸車駕駛員崔作廣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起保險事故發生后,穆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果,故訴至法院。
另查明,宏達物流公司為遼EXXXXX自卸汽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保險單號:021321050410335000218),保險險別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為50萬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訴訟期間,穆XX申請依據修車清單對所有修車項目的價格進行鑒定。經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眾合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本溪市眾合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本眾價評[2019]190號價格評估結論書。評估結論為:評估標的在價格評估基準日的評估價格為153622元。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本案中,穆XX作為遼EXXXXX豪濼自卸載重汽車所有權人及此次交通事故的受損害的第三者,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保險金153622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中華聯合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賠付穆XX保險金人民幣153622元,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給付。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鑒定費4500元由中華保險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3372元,由某保險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另查明,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陳述同意理賠,理賠金額以鑒定結果為準。
本院認為:關于某保險公司稱涉案車輛被穆XX自行拆解,對車輛狀況提出異議一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同意理賠且以鑒定結果為準,即對涉案車輛的車損情況予以認可,現其沒有提供相反的證據推翻其在一審中的陳述,故對其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經依法鑒定,涉案車輛的修理費用為153622元,某保險公司未提出相應的證據推翻鑒定意見書,故本院對于該鑒定價格予以認定。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一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三千三百七十二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廣宇
審判員 孫 燕
審判員 趙丹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金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