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訴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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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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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0民終266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男,瑤族,農民,住廣西平果縣。
委托代理人方元忠,平果縣馬頭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1,男,瑤族,農民,住廣西平果縣。
法定代理人:乙2(曾用名韋彩斌),男,瑤族,農民,住廣西平果縣。系乙1之父。
委托代理人黃建標,平果縣工業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男,居民,住廣西平果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區-3、4-2號1至4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51000782121XXXX。
法定代表人:黃X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甲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平果縣人民法院(2019)桂1023民初32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無新事實及證據,經過閱卷及會見各方當事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被告甲上訴稱,1、本案被上訴人乙1內固定物未取出就擅自單方去做傷殘鑒定,對該鑒定意見及因此產生的鑒定費不應支持;2、被上訴人乙1起訴主張賠償56171.54元,減去法院不支持的3731.92元,應判上訴人賠償52439.62元,但一審卻判上訴人賠償53789.62元,超出被上訴人主張;3、營養費50元一天過高,上訴人好意搭乘,剛扣除2000元太少,應扣除8000元。據此,上訴請求二審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乙124000元。
被上訴人乙1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其他被上訴人未作答辯。
原審原告乙1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8171.54元[其中,醫療費31584.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住院24天X100元/天),住院護理費3167.04元(護理期共24天X131.96元/天),營養費3000元(出院后按1個月計算30天X100元/天),鑒定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24870(12435元/年X20年X10%),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國平安保險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2000元(其中,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扣除保險公司的賠償數額后,由被告甲賠償56171.54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1日17時30分許,甲在未依法取得二輪摩托車駕駛證的情況下即搭載乙1、韋海洪由平果縣海城鄉往太平鎮方向行駛,當行至布凌路段時,甲違章超車與對向由陳X駕駛的桂LXXXXX小型越野客車發生碰撞后,又與楊清高駕駛并搭載楊惠琳的摩托車發生碰撞,導致乙1等人受傷及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乙1先后被送往平果縣人民醫院、廣西玉林市中西醫結合骨科醫院治療。2018年7月30日,平果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甲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乙1、陳X等人無事故責任。2019年8月5日,廣西公明司法鑒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鑒中心法檢字[2019]第25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乙1為十級傷殘。
桂LXXXXX小型越野客車向中國平安保險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
該院認為,甲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與對向來車有會車可能時超車,而且機動車載人超過核定的人數,其違法行為是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門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事故發生的因果關系,處理結果正確,該院予以采信。但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依據的法律規范及歸責原則等方面,與民事責任認定存在不同,事故責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責任。因此,民事責任的承擔,應綜合考慮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確認的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各方當事人在事故發生過程中的過錯程度及該過錯程度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予以確定。綜合本案爭議焦點:
一、關于損失問題
本案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同時參照2019年《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對乙1主張的各項損失作如下評述和確認:
1.醫療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的規定,確認醫療費31584.5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的規定以及乙1的住院天數,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300元(100元/天X23天)。乙1主張按24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3.營養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的規定,同時根據醫療機構需要加強營養的意見,該院綜合乙1的傷情,營養費酌情按30日計算,確認營養費為1500元(50元/天X30天)。乙1主張營養費的數額過高,不予支持。
4.護理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醫療機構確定乙1住院期間需一人陪護,其護理人員的護理費參照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計算,確認護理費為3035.12元(48166元/年÷365天X23天)。乙1主張的數額計算有誤,不予支持。
5.殘疾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乙1屬于農村居民,確認殘疾賠償金為24870元[12435元/年X20年X10%)。乙1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6.司法鑒定費,乙1為證明傷殘等級進行司法鑒定,因此支出的1500元司法鑒定費,屬于事故導致的損失范圍,其請求賠償應予支持。
7.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案情況,乙1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數額合理,予以支持。
二、關于賠償問題
甲違法駕駛車輛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于陳X駕駛的桂LXXXXX車輛在中國平安保險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定,先由中國平安保險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侵權人甲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本案中,因陳X無事故責任,上述各項損失67789.62元,由中國平安保險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共計12000元。鑒于甲系免費搭乘乙1產生的事故,可酌情減輕其賠償責任,故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55789.62元(67789.62元-12000元),該院酌情扣減2000元,扣減后甲應承擔的賠償數額為53789.62元。甲辯稱其通過他人支付給了乙11000元,沒有舉示相關證據證明,乙1亦予否認,該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中國平安保險百色中心支公司存在拒絕當事人的合理的理賠申請或有怠于理賠的行為,故該公司不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中國平安保險百色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向乙1支付賠償金人民幣12000元;二、甲應向乙1支付賠償金人民幣53789.62元;三、駁回乙1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504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減半收取752元(乙1已預交),由乙1負擔27元,甲負擔725元。
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及證據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首先,本案被上訴人乙1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上訴人甲賠償其經濟損失共計68171.54元,而本案一審法院經計算其經濟損失為67789.62元,并未超出其訴請;其次,至于評殘事項,法律并未禁止當事人自行委托進行鑒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本案上訴人甲雖然對乙1的傷殘鑒定有異議,但并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因此,無法推翻該鑒定意見,一審法院采納該鑒定意見并無不當;最后,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一審法院根據醫囑及本地實際,確定為50元/天不屬過高;好意搭乘并不能免除駕駛員應有的注意義務,法院雖因此可酌情減輕當事人責任,本案一審法院減免上訴人甲2000元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上訴人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544元,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寧
審判員 馬崧翔
審判員 羅翠航
二〇二〇年一月XX日
書記員 黃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