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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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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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591民初83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孫XX,男,漢族,住東營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500680679XXXX。
負責人:趙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山東崇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45660元、鑒定費3000元、施救費800元,共計4946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11日18時許,原告駕駛魯E×××××別克牌小型客車行經東營市東營區東二路與紅河路路口向西200米處,發動機損壞無法行駛。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進行報案救援,但被告以案件過多忙不過來為由未到現場實施查勘和救援。后經協商由原告自行雇傭救援車輛將車輛拖運至汽車修理廠,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并附加不計免賠,原告的損失理應由被告全部賠償。為維護原告權益,特提起訴訟,望判若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未購買發動機涉水損失險,原告在車損中涉及發動機損壞的部分,我公司不予理賠。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1月29日,車架號為LSXXX8477JFXXX854的車輛(登記車牌號為魯E×××××)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14900元,保險期間為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被保險人為孫XX。魯E×××××號車輛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原告孫XX。2019年8月11日,魯E×××××號車輛在東營市東營區東二路與紅河路路口向西200米處因暴雨出險報案。經原告申請,原、被告雙方通過本院委托鑒定,濱州正信鑒定評估認證有限公司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書,認定魯E×××××號車輛損失數額為4566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3000元。原告提交800元施救費發票一張。
本院認為,原告孫XX所有的魯E×××××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雙方均應按照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數額如何確定,被告應否賠付,如何賠付。二、涉案產生的施救費、鑒定費如何承擔。
關于焦點問題一,經原告申請,原、被告雙方共同通過本院委托鑒定,濱州正信鑒定評估認證有限公司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書,認定魯E×××××號車輛損失數額為45660元。原告對鑒定結論無異議,被告提交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一份,認為評估報告車輛損失明細表中氣門、發動機缸體等屬于發動機及發動機內部配件,原告車輛未投保發動機涉水險,依據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八)項約定,對該損失不予理賠;左右前大燈損壞不符合常理;其余項目鑒定數額過高。對此,本院認為,被告在保險合同的責任免除條款中將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列為免責事由系加重投保人責任、免除保險人應承擔的義務,不符合保險法立法本意,且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就責任免除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亦未提交證據證實涉案車輛發動機進水系被保險人故意造成或未盡合理施救及未按安全操作規程所致,故免責條款不生效,對被告關于原告車輛損失中涉及發動機損壞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發動機損失及發動機以外的損失均是因涉案車輛在行駛中遇暴雨而導致的損失,依照合同約定,被告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濱州正信鑒定評估認證有限公司關于涉案車輛損失的鑒定系原、被告雙方共同通過本院委托鑒定,鑒定程序合法,結論客觀,對資產評估報告書本院予以采信。綜上,魯E×××××號車輛損失數額應當認定為45660元,該損失數額未超出該車輛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被告應予賠付。
關于焦點問題二,原告主張施救費800元,并提交施救費發票一張,本院認為,該費用系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且原告提供了施救費發票,并對施救費的支出等具體情況作出了合理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該費用應由被告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因申請對涉案車輛損失鑒定支出鑒定費3000元,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該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孫XX車輛損失45660元、施救費800元、鑒定費3000元,共計49460元。上述款項直接支付至原告孫XX開戶于中國工商銀行東城支行海河分理處賬號為62×××02的賬戶內。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7元,減半收取計518.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上述案件受理費直接支付至原告孫XX開戶于中國工商銀行東城支行海河分理處賬號為62×××02的賬戶內。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成剛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棟
書記員陳姍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