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阜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乙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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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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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1101民初383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烏魯木齊墾區人民法院 2019-09-30
原告:新疆阜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2302229320XXXX。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者XX,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新市區-2層商鋪,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0100333060XXXX。
負責人:歐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新疆衡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新疆阜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商銀行)與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農商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者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農商銀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賠償金90000元及利息4361元(自2018年12月,以90000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11.97580l‰,計算至20l9年4月15日)及利隨本清至本金還清為止的利息;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借款人寧錄山(己死亡)在原告處貸款90000元,期限為1年,自20l8年3月25至2019年3月24日止,寧錄山同時在被告處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險和附加疾病身故保險,保險金額各為90000元,保險期限為1年,自20l8年3月25至2019年3月24日止,該合同約定原告為第一受益人。2018年6月10日寧錄山突發疾病死亡,該貸款到期至今未予償還,被告未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支付保險賠償金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不認可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新疆阜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二團支行是保險單載明的受益人,而非原告,應駁回原告的起訴;被保險人寧錄山因投保前所患的重大疾病導致身故屬于保險條款中免責事由,我公司無法按約給付保險金;原告訴請利隨本清沒有依據,即便欠付也應查清被保險人已清償借款本息的金額。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1、《農戶聯戶擔保借款合同》、《農戶聯保協議》、借款借據,擬證明借款人寧錄山于2018年3月25日與其他四名借款人五戶聯保,寧錄山在原告處貸款90000元,期限1年,并約定了貸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被告對以上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2、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擬證明借款人寧錄山在被告處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限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止,受益人為原告,寧錄山的死亡不屬于保單中約定的免責事項。被告認可以上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受益人是二二二團支行,不是原告,且合同約定的保額不是固定的,寧錄山的死亡不屬于免責情形。雙方當事人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3、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戶口注銷證明,擬證明借款人寧錄山的戶籍信息及死亡情況。被告認可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戶口注銷證明的真實性,但認為寧錄山因肺癌死亡,在保險合同簽訂90日內身故,按照約定被告不承擔疾病身故的保險責任,寧錄山在投保前可能患有重大疾病,屬于免責事由。雙方當事人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4、證明,擬證明寧錄山未歸還貸款。被告認為以上證據系證人證言,因無其他證據佐證,故不予認可。以上證據系原件,本院對以上證據予以確認。5、農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復印件、個人借款合同復印件、借款借據復印件、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復印件,擬證明借款人寧錄山于2016年3月25日在原告處貸款100000元,并在被告處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被告認為案涉合同期限為2018年,故以上證據與本案無關,故不予認可。以上證據與本案無關,本院對以上證據不予確認。6、昌銀監復(2010)106號《關于同意阜康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社二二二團信用社開業的批復》,擬證明二二二團支行是原告的分支機構。被告認為以上證據系復印件,該證據與二二二團支行的企業信息查詢記錄結合證實,本案適格的原告是二二二團支行,二二二團支行前身就是批復中的二二二團信用社,根據商業銀行法規定,銀行分支機構需辦理金融許可證后對外辦理業務,二二二團支行是法律規定的其他組織。以上證據雖系復印件,但與二二二團支行的工商登記信息相互印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予以確認。7、寧錄山的貸款利息明細表,擬證明2018年3月25日,寧錄山向原告借款90000元,截止2019年3月24日,欠付利息為4361元。被告認為該證據來源不明,金融機構對借款本息均是自動生成,以上證據無頁眉頁腳,4360.54元利息系掛賬金額,2019年3月24日顯示寧錄山賬戶歸還了90000元現金。以上證據系原件,本院對以上證據予以確認。
被告提交了如下證據:1、新疆阜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二團支行工商登記信息報告,擬證明原告的主體不適格,本案應由二二二團支行行使權利。原告認可以上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二二二團支行僅是原告的經營網點,其只有業務專用章,對外不能承擔責任。雙方當事人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以上證據予以確認。2、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副本,擬證明保險金額為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尚未償還的本息,不包括逾期罰息,最高為90000元,保險單是二二二團支行作為保險代理人與寧錄山簽訂的。原告認可以上證據的真實性。本院對以上證據予以確認。3、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擬證明被保險人因疾病身故的,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不給付保險金。原告認為被告未向投保人告知、送達以上證據,且該條款不含在保單附件內,故不予認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告知投保人以上條款,故本院對以上證據不予確認。4、附加疾病身故保險條款,擬證明此險種屬于人身保險的附加險,在合同期90日內因投保前疾病并發癥身故,保險人免除責任。原告認為以上條款未向原告告知、送達,故對以上證據不予認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告知投保人以上條款,故本院對以上證據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3月25日寧錄山、齊鳳英等五戶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原告簽訂農村聯戶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借款用途為購農資;借款期限為12個月,具體借款期限及起止時間以借款憑證為準;本合同逾期利率執行各借款人約定利率的1.5倍,擠占挪用利率執行各借款人約定利率的兩倍,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國人民銀行調整貸款利率并適用于本合同項下借款時,甲方無需通知乙方即有權按調整后的借款利率計算利息;乙方各借款人(保證人)之間對各自在甲方的借款自愿相互聯保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項下借款期限屆滿(含展期)次日起兩年;甲方在實現債權時可直接主張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并不以主張優先執行主債務人或擔保人抵押物為前置;保證擔保的范圍為:包括各借款人(保證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所需各項費用;借款到期各借款人必須主動歸還,否則甲方可從借款人(保證人)賬戶上扣收。
同日,寧錄山、齊鳳英等五戶與原告又簽訂農戶聯保協議,約定寧錄山、齊鳳英等五戶自愿結合為同一聯保小組,原告對聯保小組成員發放并由聯保小組成員相互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貸款;協議有效期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最長不能超過3年),聯保協議期滿,經原告同意可以續簽;聯保小組成員對成員之間的借款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貸款本息時,小組其他成員代為償還貸款本息;聯保小組成員之間對借款相互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擔保范圍為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和實現債權所需各項費用;貸款償還方式可采用一次性償還和分次償還兩種方式,貸款期限超過一年的,應分期分次償還本金,具體還款方式須在借款合同和借據中約定;結息方式為農戶聯保貸款可實行利隨本金的結息方式,也可借貸雙方協商結息方式,但要在合同中注明,貸款逾期按原告規定和合同約定計收罰息。
當日,寧錄山與新疆阜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二團支行簽訂借款借據,載明產品名稱為短期農戶聯保貸款;收款人為寧錄山;合同金額及發放金額為90000元;擔保方式為保證;貸款開戶日及起息日為2018年3月25日,貸款到期日為2019年3月24日;逾期利息為11.975801‰;利率類型為月;合同期限為12個月;計收復利的標志為是;計息方式為積數法,結息方式為季;利率變更生效方式為固定利率不變,正常利率為7.983867‰,擠占利率為15.967734‰。
后寧錄山與被告簽訂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載明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寧錄山;貸款金額為90000元;意外傷害保險金額90000元;附加疾病身故保險金額為99000元;貸款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4日;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4日;本保險的第一受益人為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新疆阜康農村商業銀行二二二團支行;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保險事故發生當時被保險人依貸款合同的約定尚未償還的貸款本息總額,但不超過被保險人與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簽訂的貸款合同約定的貸款金額,也不包括罰息及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未按貸款合同約定還款而形成的逾期欠款;特別約定為本保單只限于在上述金融機構借款的人員作為被保險人,否則本公司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本保單必須由貸款銀行審核并簽章,否則本保單為無效保單等內容;投保人聲明為本人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在投保以前已經領取,并詳細閱讀了所投保險種的保險條款及特別約定內容,保險人已就保險條款的各項內容向本人逐一作了說明,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條款、特別約定內容、保險金申請與給付條款、保險責任條款、職業分類內容向本人作了提示和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保險條款的各項內容,同意增加特別約定內容,并以此為依據,訂立保險合同。寧錄山在保單上簽名,新疆阜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二團支行及被告在保單上加蓋印章以示確認。
2018年6月10日,寧錄山因肺癌死亡。截止2019年3月24日,寧錄山未償還原告貸款本金90000元。
另查明,新疆阜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二團支行是原告的分支機構。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對其分支機構實行全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分級管理的財務制度。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本案中,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第一受益人新疆阜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二團支行是原告的分支機構,根據以上規定,其民事責任由原告承擔,故原告可主張權利,被告認為原告應為新疆阜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二二團支行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寧錄山、齊鳳英等五戶與原告簽訂農村聯戶擔保借款合同、農戶聯保協議,原告與寧錄山及被告簽訂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是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的內容認真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保險人寧錄山因病死亡,被告認為屬于免責事項,但保險單作為格式合同就此未載明,也未進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明顯標志的提示,被告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告知投保人保險條款的內容,故對被告認為寧錄山的死亡不在合同生效90日后,不屬于保險事故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投保人寧錄山因病死亡,符合合同約定的保險理賠條件,原告作為合同約定第一受益人要求被告支付賠款的訴訟請求成立,但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寧錄山已償還的利息數額,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新疆阜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寧錄山(已故)的保險金90000元;
二、駁回原告新疆阜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0元,由原告新疆阜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8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9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二師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侯麗敏
二O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