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華正農牧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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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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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22民初468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農安縣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吉林華正農牧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農安縣合隆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韓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吉林鑄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農安縣。
法定代表人:呂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職員。
原告吉林華正農牧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正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正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華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144,669.00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03時55分許,王磊駕駛×××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號凱迪捷達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由302國道589公里+500米處中石化加油站內由北向南駛入302國道后向左掉頭駛入由南向北方向車道內時,遇張文豐駕駛翼×××號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翼A1W33掛號匯達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核載32噸,實載150噸)由南向北直行行駛至,張文豐采取向左避讓措施后駕車駛入道路左側,先后與王志成駕駛的×××號福田牌中型廂式車、徐曉光駕駛的×××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號凱迪捷牌重型集裝箱半掛車、李鳳和駕駛的電動車、王立洪駕駛的×××號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接觸碰撞,造成張文豐、王志成、徐曉光、李鳳和、王立洪所駕車、路西側樹木及徐曉光所駕車內貨物損壞,張文豐、李鳳和受傷的交通事故。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治安巡邏大隊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磊、張文豐分別承擔同等責任責任、王志成、徐曉光、李鳳和、王立洪無責任。因原告所有車輛為王立洪駕駛的×××號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王志成駕駛的×××號福田牌中型廂式車,兩輛車分別于2016年9月3日、2016年7月17日投保了商業車損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由于被告未履行賠償義務,原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
某保險公司辯稱:王立宏駕駛的車牌號×××號和王志成駕駛的×××號小型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保險(責任金額30萬元)被保險人為吉林華正農牧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但由于交通責任認定是我公司兩輪標的車×××和×××無責任,故我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代位賠償,由于原告無法找到自己車輛事故責任方也未承保無法找到第三方責任險,故我公司不予賠償;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訴訟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屬于間接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因此不予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王志成駕駛證及從業資格證、王立洪駕駛證及從業資格證、×××號福田中型廂式車行駛證、×××號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行駛;
2、×××號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商業保險單、營運損失鑒定及發票、車損評估鑒定及發票、修理費發票及明細清單、拖車費發票。3、×××號福田中型廂式車:商業保險單、營運損失鑒定及發票、車損評估鑒定及發票、修理費發票及明細清單、拖車費發票。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0月24日03時55分許,王磊駕駛×××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號凱迪捷達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由302國道589公里+500米處中石化加油站內由北向南駛入302國道后向左掉頭駛入由南向北方向車道內時,遇張文豐駕駛翼×××號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翼A1W33掛號匯達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核載32噸,實載150噸)由南向北直行行駛至,張文豐采取向左避讓措施后駕車駛入道路左側,先后與王志成駕駛的×××號福田牌中型廂式車、徐曉光駕駛的×××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號凱迪捷牌重型集裝箱半掛車、李鳳和駕駛的電動車、王立洪駕駛的×××號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接觸碰撞,造成張文豐、王志成、徐曉光、李鳳和、王立洪所駕車、路西側樹木及徐曉光所駕車內貨物損壞,張文豐、李鳳和受傷的交通事故。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治安巡邏大隊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磊、張文豐分別承擔同等責任責任、王志成、徐曉光、李鳳和、王立洪無責任。因原告所有車輛為王立洪駕駛的×××號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王志成駕駛的×××號福田牌中型廂式車,兩輛車分別于2016年9月3日、2016年7月17日投保了商業車損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請求賠償×××號車輛損失1、車輛營運損失24277元;2、車輛財產損失31860元;3、拖車費400元;4、鑒定費1214元+1700元=2914元;5、交通費500元(無票據)。賠償×××號車輛損失1、車輛營運損失25999元;2、車輛財產損失18990元;3、車輛箱體財產損失34549元;4、拖車費600元;5、鑒定費1730元+1050元+1300元=4080元;6、交通費500元(無票據)。損失共計144669元,某保險公司未履行賠償義務。
本院認為,華正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損失險系雙方基于平等、自愿的真實意思表示而達成的,華正公司、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但原告請求車輛營運損失50,276.00元、拖車費1,000.00元、交通費1,000.00元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華正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
綜上所述,因此華正公司要求被告給付車輛財產損失50850元、車輛箱體財產損失34,549.00元、鑒定費6,994.0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車輛營運損失50,276.00元、拖車費1,000.00元、交通費1,000.00元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吉林華正農牧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損失費92,393.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93.3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明江
人民陪審員 孫 艷
人民陪審員 孫 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孟龍姍